| 邓金中诉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2:2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37号 |
原告邓金中,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70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邓金中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金中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钢筋欠款34900元,出具一张欠条,后一直拖欠不还。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4900元。 被告李辉未进行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前,被告为承包徐集乡政府楼房建设,从原告处购钢筋欠款34900元未付。催要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 条载明“今欠钢筋钱叁万肆仟玖佰元整(34900元整),李辉,2011年10月10日。”之后被告以徐集乡政府未拨款为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4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辉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买卖钢筋过程中,原告已将被告所购钢筋交于被告,被告应按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等支付价款,未按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徐集乡政府未支付建设款拖欠原告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欠原告邓金中钢筋款34900地(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陪审员 朱 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