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学梅与被告王凤英、宋秋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7
原告赵学梅与被告王凤英、宋秋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08:45:09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48号

原告赵学梅,女。

被告王凤英,女。

被告宋秋喜,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曲万贵,男,1971年3月5日出生。

原告赵学梅与被告王凤英、宋秋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梅的委托代理人于设荣、贾辉,被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郭爱贵,被告宋秋喜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梅诉称:2012年12月4日21时45分许,我驾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63KM+300M处时,被告宋秋喜驾驶王凤英所有的豫F10175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被告突然逆行原告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及乘车人于设荣当场昏迷,车辆受损,被告宋秋喜弃车逃逸。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载、逆行,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英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秋喜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凤英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220347.08元。

被告王凤英、宋秋喜辩称:原告的车辆驾驶人是于设荣而不是赵学梅。我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是因为原告车辆先行驶入我的车道,我为了躲闪原告车辆才驶入逆行道。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110、120报警。因此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学梅的损失,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347.0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赵学梅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王凤英、宋秋喜、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驶入逆行道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有异议,称事故原因是于设荣驾驶车辆驶入自己车道躲避不及所致,于设荣驾驶的是未经年检的不合格车辆。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事故证明书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否有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宋秋喜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凤英。

三被告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车辆逆行进入原告车道。

三被告未提出异议。

5、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赵学梅、于设荣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车辆逆行进入原告车道,原告车辆驾驶人为赵学梅,原告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对笔录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持以上笔录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相撞部位及原告受伤部位和宋秋喜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于设荣驾驶车辆。

6、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宋秋喜笔录。证明被告车辆借道、超速、超载、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无异议。

7、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称可以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8、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7240.64元;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340.6元;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两份,合款162.5元;焦作市百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款56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应在基本医保范围内核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赵学梅,女,42岁,2012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额面部、舌部多处挫裂伤。右肩关节损伤后丧失功能50%评定为Ⅷ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长达15.5CM评定为Ⅹ级伤残。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八周内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60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500元。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0、曹书平、张红梅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户籍。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称请求法院予以核查。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1、赵守贵、王清英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及户籍。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称请求法院予以核查。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2、交通费票据十二份,合款37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称原告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花费合理性。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对事故调查后所得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为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记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反映了被告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现场图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实际情况绘制,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职权对当事人于设荣、赵学梅、宋秋喜的询问笔录中与事故证明书中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情况的鉴定,被告王凤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到有关部门协商鉴定事项,视为对自己鉴定申请放弃,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因该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对公民身份的记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及原告就诊、外出诊断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用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宋秋喜所举证据及原告赵学梅、被告王凤英、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赵学梅、于设荣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左侧相撞,原告身体右侧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

原告无异议。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宋秋喜、高代保笔录。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为于设荣。

原告称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收到条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共给付赵学梅、于设荣款项800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经济紧张。

原告称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5、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没有经过年检,不应上道路行驶。

原告称被告出示的系复印件,自己车辆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职权对当事人于设荣、赵学梅、宋秋喜、高代保的询问笔录中与事故证明书中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收到被告赔偿款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王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4日21时50分,宋秋喜驾驶豫F10175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63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向行驶的豫HC1187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轿车司乘人员赵学梅、于设荣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双方供述不一致,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

赵学梅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面部裂伤。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240.64元。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0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门诊花费260.6元,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医疗费162.5元,在焦作市百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医疗费56元。事故后被告王凤英给付原告赵学梅及于设荣8000元。

2013年4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学梅,女,42岁,2012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额面部、舌部多处挫裂伤。右肩关节损伤后丧失功能50%评定为Ⅷ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长达15.5CM评定为Ⅹ级伤残。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八周内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6000元。赵学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

赵学梅住院期间系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八周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赵学梅及其护理人员曹书平、张红梅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赵学梅之子于焜出生于1998年8月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赵学梅之父赵守贵出生于1950年9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母王清英出生于1949年4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学梅共姐弟三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宋秋喜驾驶的豫F10175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凤英,宋秋喜系王凤英雇佣司机。该车于2012年10月23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21时50分,宋秋喜驾驶豫F10175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63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向行驶的豫HC1187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轿车司乘人员赵学梅、于设荣受伤。该事实有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书载明,被告宋秋喜驾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其在过错方面比较明显,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宋秋喜系王凤英雇佣司机,应由雇主王凤英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宋秋喜驾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学梅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7799.74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7561.35元(56.01元/天×135天);护理费6049.08元(56.01元/天×26天×2人+56.01元/天×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26744.24元(20442.62元/年×20年×31%);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7.54元(13732.96元/年×18年÷3人×31%+5032.14元/年×17年÷3人×31%+13732.96元/年×4年÷2人×31%);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9891.95元。被告王凤英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致使赵学梅及于设荣二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6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慰抚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凤英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11000元为宜。原告下余损失149891.95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凤英应赔偿原告损失104924.37元。被告王凤英已经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秋喜、王凤英关于原告车辆驾驶人系于设荣及原告车辆先驶入被告车道,自己为了躲闪原告车辆才驶入逆行车道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梅各项损失60000元;

二、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梅各项损失107924.37元;

三、被告宋秋喜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5005元。由原告赵学梅负担805元,被告王凤英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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