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龙萍诉王德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6:5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53号 |
原告梅龙萍,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实习律师。 被告王德举,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科,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梅龙萍诉被告王德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龙萍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4年分居至今,2008年曾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已九年没有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更无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抚养小孩,抚养费依法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王德举辩称,离婚就离婚,主要孩子大了要结婚,需要钱,双方从2004年分居以后,孩子都是由王德举抚养,为给孩子成家,原告要拿出10万元钱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订婚,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王××。2000年在家乡建造砖混房两间,2004年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便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并中断联系,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未到庭应证,被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为给孩子结婚成家拿出10万元钱,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8)固民初字第1498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很好的进行思想沟通,为琐事便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冷漠,特别是2004年后,被告为琐事发生吵打后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尽任何义务,并中断与家联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夫妻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孩子大了要结婚得给10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对其子有抚养义务,现孩子还未满18周岁,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至王××十八周岁时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梅龙萍与被告王德举离婚。 二、婚生子王××随父王德举生活,母梅龙萍付给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泉河铺乡黄堰村王竹园村民组自建的砖混房二间,归被告王德举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龙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