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政逃税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3:59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杨庄北路杨庄后前排1号,法定代表人李政,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伟伟,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系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李政,男,1968年6 月23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政犯逃税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伟伟、被告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虞城县工业园区承建原蕾蜜儿服饰项目的厂房和其他基础设施,该公司自承建至完工都没有主动到虞城县地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2月29日经虞城县地税局城关分局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而不申报,2012年4月23日虞城县地税局城关分局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交应纳税款799500元, 2012年5月15日该公司在商丘市梁园区地方税务局就该工程税款缴纳60000元企业所得税,该公司涉嫌逃税金额739500元,占应纳数额的92.5%。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是该工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虞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将剩余的739500元的税款全部缴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纳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政作为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李政作为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补缴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李政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政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政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全海 审 判 员 傅玉杰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