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桂珍与陈校伟、王跃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韩桂珍与陈校伟、王跃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8:54:50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韩桂珍,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校伟,男,31岁。

被告王跃飞,男,28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84942-1

负责人曹延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桂珍与被告陈校伟、王跃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及被告陈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飞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桂珍诉称,2012年10月16日陈校伟驾驶豫DU6519号车在郏县白庙乡马湾新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王广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同战、韩桂珍受伤。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桂珍受伤后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8天,共花去医疗费5680元。2013年4月22日韩桂珍的伤情被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该豫DU6519车车主为王跃飞。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因陈校伟的侵权行为给韩桂珍造成了损失,也给韩桂珍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陈校伟、王跃飞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30000元。2、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校伟辩称,韩桂珍所诉属实,但豫DU6519号车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韩桂珍的损失进行赔偿,陈校伟给韩桂珍垫付医疗费5680元。

被告王跃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陈校伟驾驶豫DU6519号车在郏县白庙乡马湾新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王广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同战、韩桂珍受伤。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2日韩桂珍的伤情被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陈校伟与韩同战达成协议,赔偿了韩同战住院所花医疗费,另赔偿韩同战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韩同战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4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54.5元。

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21日,韩桂珍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医疗费5680元系陈校伟支付。

豫DU6519号车登记车主为王跃飞,2011年3月18日以24000元卖给了李振凡,事故发生时,陈校伟系借用李振凡的车辆。

韩桂珍为杨西岭之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欢欢1995年11月28日出生,次女杨莹莹,2004年11月27日出生,长子杨家宝,2007年12月17日出生。自2006年3月28日,韩桂珍一家人在郏县龙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至今。韩桂珍请求的被扶养人为杨莹莹、杨家宝。

另查明,1、豫DU6519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韩桂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5680元,2、护理费6674.8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25379元∕年÷365天=69.53元∕天,计算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96天)。4、营养费960元(每天10元,计算96天),5、交通费以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56678.14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20442.62元∕年 ,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次女杨莹莹,2004年11月27日出生,13732.96元∕年×10年×10%÷2=6866.48元,长子杨家宝,2007年12月17日出生,13732.96元∕年×13年×10%÷2=8926.42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12932.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元25379∕年,25379元∕年÷365天=69.53元∕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6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2005.6元。

韩同战的损失为,1、医疗费854元,2、营养费70元(每天10元,计算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7天),4、护理费486.7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25379元∕年÷365天=69.53元∕天,计算7天),5、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1820.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校伟驾驶豫DU6519号车在郏县白庙乡马湾新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王广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同战、韩桂珍受伤。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陈校伟系借用他人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因此陈校伟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DU6519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陈校伟承担。本案中,王跃飞虽系豫DU6519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卖给李振凡,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韩桂珍、韩同战的损失共计93826.31元,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桂珍92005.6元。因陈校伟已垫付5680元,该费用应从中扣除,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桂珍86325.6元。因此原告韩桂珍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原告韩桂请求130000元,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珍各项费用共计86325.6元;

二、驳回韩桂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韩桂珍负担3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晓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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