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高永敢与被上诉人王凯,原审被告王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0:3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敢,男。 委托代理人李鸿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书义,男。 上诉人高永敢与被上诉人王凯,原审被告王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凯于2011年4月11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永敢、王书义偿还其货款1511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永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敢的委托代理人李鸿亮,被上诉人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凯在本村经营商店期间,被告王书义、高永敢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商品,2002年1月28日、2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511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书义、高永敢拖欠原告王凯货款15110元,并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王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永敢辩称所欠款项均是代表村委会的行为,因欠条上未注明欠款系用于村委会开支,也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且被告王书义证明该欠款不是用于村委会开支,应当由实际欠款人偿还,故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永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说明偿还欠款期限,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永敢辩称原告对2000年元月28日出具的欠条进行了修改,因其改动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故此异议,该院亦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无法划分具体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永敢、王书义共同偿还原告王凯货款1511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高永敢、王书义共同负担。 上诉人高永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凯于2011年2月份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给上诉人高永敢下发判决书,明显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二、被上诉人王凯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永敢与原审被告王书义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凯货款1511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高永敢与被上诉人王凯结算赊欠物品账款时担任原永城市薛湖镇戴河村村书记,原审被告王书义时任村主任,欠条的账款系上诉人高永敢任职期间所欠,上诉人高永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凯答辩称:一、上诉人高永敢一审中并未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中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原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和解时间,是为了妥善解决本案,并无程序违法的问题。三、上诉人高永敢为被上诉人王凯出具欠条时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其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完全系其个人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书义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永敢与原审被告王书义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凯货款151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双方当事人预留了一定的和解时间,并进行了调解工作,在和解、调解未果后作出判决并无超审限审理的情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上诉人高永敢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永敢与原审被告王书义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凯货款151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高永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凯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涉案的欠条看,并未写明偿还期限,且原审时上诉人未提出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高永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永敢与原审被告王书义在为被上诉人王凯出具欠条时虽时任村委村书记和村主任,但其并未在欠条上加盖村委会印章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审被告王书义证明该欠款不是用于村委会开支,故不能证明其二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王凯持有上诉人高永敢及原审被告王书义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其二人共同偿还货款15110元,理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高永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