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城诉原审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6
李长城诉原审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5:51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再字第1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长城,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住辉县市城关镇新桥南街15号。

再审原告张玉录(又名张玉禄),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再审原告李福喜,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乃芝,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原告李长城诉原审被告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17日张玉录提出抗诉申请,2012年10月8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新市检民抗[2012]61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1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淑芳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炎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振龙参加评议。经张玉录、李福喜申请,其二人作为再审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原审原告李长城,再审原告张玉录、再审原告李福喜,原审被告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乃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长城诉称,2007年5月,原告委托张玉录与被告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铺村委会)签订了养殖场建设合同,工程价款161.24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执行,致使工程未顺利完工,经协商双方按工程的实际完成量结算,价款为141.75万元,被告陆续偿还大部分,现下欠631 675.4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原告所诉欠工程款属实,该款应该支付给原告,因村委会现在没钱才一直未付清。我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会积极与村里两委研究协商,尽快将下欠工程款逐步还清,但近期是无法还清的。

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初,原告经招标为被告村里进行养殖场建设,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631 675.46元(有村委会财务室出具证明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审原告按照约定为原审被告村里修建养殖场,原审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审被告仍欠原审原告工程款631 675.46元未支付,有该村村委会财务室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31 67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审原告的诉求原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长城工程款陆拾叁万壹千陆百柒拾伍元零肆角陆分。

2012年7月17日张玉录提出抗诉申请,2012年10月8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抗诉认为:张玉录是与王村铺村委会订立《养殖厂建设合同书》的实际签订人,其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未追加张玉录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在《养殖厂建设合同书》签订人为张玉录的情况下(原审卷P12),法院仅依据当事人陈述就认定“原告经招标为被告村里进行养殖场建设”,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依法再审。认为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新市检民抗[2012]61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1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查明:2007年5月再审被告王村铺村委会建一养殖场。通过招标原审原告李长城与再审原告张玉录、李福喜合伙共同承建王村铺村奶牛场。在经营期间三人协商,李长城、李福喜出资承建,李长城负责具体实施。村委会招标时,由张玉录签订合同。工程价款是161.24万元。因原审被告未按合同执行至工程顺利完成,折价141.7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现在仍有581 675.46元未付(另:原审被告于2011年原审原告起诉后偿还了5万元),后经催要,村委会未还。再审张玉录、李福喜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李长城、张玉录、李福喜就本案对辉县市王村铺村委会下欠其三人工程款581 675.46元达成协议,李长城得177 675.46元,张玉录得100 000元,李福喜得304 000元。

本院认为:张玉录系与王村铺村委会订立《养殖厂建设合同书》的实际签订人,其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张玉录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庭审中原审原告李长城、再审原告张玉录、李福喜及原审被告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委会均对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无异议。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村铺村委会给李长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6月底,村委会账面上结欠李长城在村委会北地建牛场工程款合计:陆拾叁万壹仟陆佰柒拾元肆角陆分(631 675.46元)。王村铺村委会财务室。此证明客观表明村委会实际认可李长城与张玉录同是承包人。此外,李长城、张玉录均认可李福喜也是承包人之一。因此李长城、张玉录、李福喜为王村铺村村委会养殖场工程的共同合伙人。再审时张玉录、李福喜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合同是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事实,李长城、张玉录、李福喜按照约定为被告修建养殖场,原审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欠李长城、张玉录、李福喜工程款581 675.46元未支付。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于法有悖,故本院对李长城、张玉录、李福喜要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81 675.4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且李长城、张玉录、李福喜就本案对王村铺村委会下欠其三人工程款581 675.46元达成协议,李长城得177 675.46元,张玉录得100 000元,李福喜得304 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辩称其签订协议是与张玉录签订,其只照张玉录的头,且目前村上经济困难,拿不出钱。张玉录另欠村委会240 000元,要求与张玉录抵账。经庭审查明:王村铺养殖场系李长城、张玉录、李福喜三人合伙承建,且村委会给李长城出具尚欠李长城证明一份,该证明客观表明村委会实际认可李长城与张玉录同是承包人。此外,李长城、张玉录均认可李福喜也是承包人之一。故对被告称只照张玉录的头一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称村上困难,拿不出钱一项,因原审原告李长城及再审原告张玉录、李福喜不予认同,原审被告此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辩称张玉录欠其24万元,要求抵账一项,因庭审中对于原审被告与张玉录个人债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告知原审被告可就该主张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原告李长城、张玉录、李福喜工程款共计五十八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角六分。其中支付李长城工程款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角六分,支付原告张玉录工程款十万元,支付原告李福喜工程款三十万四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607.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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