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经营部、被上诉人广西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8:5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余庄村。 负责人余自成,该养殖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桑园兽药市场五区23号。 负责人田光辉,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西埌镇田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甲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世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以下简称圣地养殖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经营部(以下简称神通兽药经营部)、被上诉人广西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2月16日,圣地养殖场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0月2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圣地养殖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13年4月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驳回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的起诉,上诉人圣地养殖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地养殖场的负责人余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上诉人神通兽药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上诉人神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全、彭世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该院提供了其于2009年7月31日获准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神通兽药部向该院提供了其于 2010 年12月14日获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两份营业执照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均应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圣地养殖场和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分别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本案原告圣地养殖场和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分别是余自成和田光辉作为登记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字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的起诉。 上诉人圣地养殖场上诉称:原审以圣地禽业养殖场不具本案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合理。1、圣地禽业养殖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个体工商户字号与业主是统一的,责任和义务都由个体工商户承担;3、个体工商户起诉应在立案时审查;4、个体工商户字号起诉是不适当,不是不适格;5、人民法院应允许以字号作为当事人;6、即使不适格,也只能更换当事人,而不应当驳回起诉;7、驳回起诉,重新起诉,会错过最佳诉讼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指定审理。 被上诉人神通兽药经营部辩称:1、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权利的享有和责任的承担,应以个人名义起诉;2、二审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神威公司辩称:1、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权利的享有和责任的承担,应以个人名义起诉;2、二审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圣地养殖场与被上诉人神通兽药经营部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圣地养殖场、被上诉人神通兽药经营部、被上诉人神威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地养殖场和被上诉人神通兽药经营部都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上诉人圣地养殖场和被上诉人神通兽药经营部,分别是余自成和田光辉作为登记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字号,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