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竹庆湘诉竹道合买卖水泥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1:5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558号 |
原告竹庆湘,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道合,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竹庆湘诉被告竹道合买卖水泥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庆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道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庆湘诉称,原告经销水泥,2011年1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经结帐欠原告水泥款13156元,共506包,每包价格2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结帐时,被告承诺即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156元。 被告未进行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水泥,被告为建房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1年元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506包,每包价格为26元,计款13156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 竹道合欠竹庆湘大江水泥伍佰零陆包,价每包26元、据条人竹道合 代笔为原告未署名。2011年元月7号”由被告加盖指印。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又水泥质量有问题,拒绝偿还水泥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建房购买原告经销的大江牌水泥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竹道合给原告竹庆湘出具的欠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水泥款,被告应按所购水泥数量价款将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付无理,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水泥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道合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欠原告竹庆湘水泥款13156元。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竹道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