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建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3:3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建平,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7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7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平及辩护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梁建平购买一辆吊车,未经相关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即在正阳境内承揽建筑施工业务。2013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梁建平驾驶该吊车在正阳县真阳镇粱楼村苏庄给苏XX在建的猪圈吊下水道管子过程中,由于没有遵守吊车应与带电线路保持一定距离以及吊钩和被垂物下面禁止站人的规定,吊车壁碰到猪圈上方的高压线,并没有阻止苏XX站在吊车下面扶管子,造成苏XX被电击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苏XX的死亡符合电击致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周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建平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并让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到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村委投案,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梁建平购买一辆吊车,未经相关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即在正阳境内承揽建筑施工业务。2013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梁建平驾驶该吊车在正阳县真阳镇粱楼村苏庄给苏XX在建的猪圈吊下水道管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遵守吊车应与带电线路保持一定距离以及吊钩和被垂物下面禁止站人的规定,被告人明知苏XX站在吊车下面扶管子而未加阻止,吊车壁碰到猪圈上方的高压线,造成苏大华被电击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苏XX的死亡符合电击致死。 另查明: 1、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梁建平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苏XX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期给付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10000元,首付100000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再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此前已付100000元基础上先行支付下余赔偿款30000元,再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案发后被告人梁建平在现场积极施救,并让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到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村委投案,并和村干部一起到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并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建平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苏XX、梁XX、沈XX的证言,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苏XX、王XX的证言及由被告人梁建平书写,在场人梁XX、苏XX、苏XX等人签名的事情经过一份,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平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建平案发后在现场积极营救伤员,并安排别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到村委找村干部投案,后随同村干部到现场协商赔偿事宜,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梁建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建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周伟辩称被告人梁建平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并让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到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村委投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的到案经过与证人苏保正、王百岁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建平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建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 ○一三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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