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国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姜国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8:25:20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姜国旗,男,1966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塚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0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五楼。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身份证410402196508051537。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0年7月7日生。

原告姜国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旗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旗诉称,2013年2月2日,我驾驶豫DR601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文化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史超杰驾驶的豫DE270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超杰无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E2702号车损失为25400元,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R6013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我已赔偿给受害人270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给我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我的过错行为给史超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R6013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我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积极把赔偿款支付给我而迟迟没有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1时40分,原告姜国旗驾驶豫DR601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文化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史超杰驾驶的豫DE270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姜国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超杰无责任。同年2月4日,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姜国旗与豫DE2702号车主即史超杰之父史红军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内容为:1、双方车辆及施救费由姜国旗承担;2、双方签字生效,自行交付,永无后患。2013年2月25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E2702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25400元,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12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姜国旗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史红军。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姜国旗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000元。

另查明:①豫DR6013号车于2012年5月27日以原告姜国旗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68305080120120004753,批单号为:68305080120120004753-00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豫DR6013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②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国旗支付了豫DE2702号车600元的停车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国旗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车损鉴定书、赔偿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豫DR6013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姜国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豫DR6013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豫DE2702号车受损,原告姜国旗垫付给豫DE2702号车车辆所有人史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各项费用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姜国旗先行垫付费用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姜国旗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垫付给受害人史红军的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国旗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素 平

                                                  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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