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XX诉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0:1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17号 |
原告李xx,女, 1970年11月4日生。 被告封xx,又名封小x,男,1969年5月8日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3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期间感情并不融洽,后经媒人极力说服下才结婚。结婚后原被告更是矛盾重重,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在经济上严格限制原告,又经常赌博不务正业。1993年3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封一X,但被告仍然没有高看原告。曾经原告与被告的小姑发生口角,小姑当着被告和婆婆的面连打原告十几个耳光,被告却不管不问。1994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断断续续离家出走。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之后开始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外边有第三者了,原告能回家继续过日子,被告不予追究。 原告提交证据有:苏家作乡民政所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身份证、苏家作乡司法所调解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司法所没有调解,根本没有通知被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有:夫妻关系证明书两本、独生子女光荣证、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封一X,现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断断续续离家出走。2012年经苏家作乡司法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苏家作乡民政所、司法所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断断续续离家出走的现象,但被告也表示谅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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