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照会诉鲁信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8:1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52号 |
原告杨照会,女,1975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信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杨照会诉被告鲁信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照会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鲁一×,2004年2月28日生育女儿鲁二×,2006年4月15日生育儿子鲁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性懒惰、多疑,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共建有二间两层房屋一处,另欠我三个姐姐款15500元。被告在外务工从不给我和子女们任何生活费用,回家也不给钱,如果我劝说,就对我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让我十分伤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无法再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归我,外欠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鲁信军辩称,我还是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其他孩子由其自己选择,家庭财产房屋给儿子。借他家亲戚款有一万多元,借俺家亲戚也近2万元。各偿还各自家亲戚的。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1996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鲁一×,2004年2月28日生育次女鲁二×,2006年4月15日生育儿子鲁三×。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在经济上对家庭支持甚少,加之对原告多端猜疑,导致夫妻经常吵打,原告多次带孩子到妈家居住,经多方做和好工作,但双方矛盾仍无解决,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诉,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继续带孩子居住妈家,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讼,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小女儿和小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案件审理中,大女儿鲁一×自愿随母共同生活。同时杨照会也同意由其抚养小女儿鲁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等)归鲁三×所有。 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在胡族铺镇六里村双塘组建造二间二层共四间砖混平顶房一处,购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另借原告三个姐姐款共15500元,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称借其亲戚家款约20000元,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012)固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女一男,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相互缺乏沟通及彼此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亲友做工作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对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鲁一×自愿选择随母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予。鲁二×原告要求随本人生活,其女随母生活有益于健康成长。子鲁三×随父鲁信军共同生活,原告同意,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胡族铺镇六里村双塘组的二间二层共四间砖混平顶房,双方均同意归其子鲁三×所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照会与被告鲁信军离婚。 二、婚生女儿鲁一×、鲁二×随母杨照会生活,婚生子鲁三×随父鲁信军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待其子女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子女自已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胡族铺镇六里村双塘村民组的房屋(二间二层四间砖混平顶房)归其子鲁三×所有。 四、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各方亲戚的欠款。 案件处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陪审员 朱 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