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怀明与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1:2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明,男。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什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怀明因与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孙什中、陈萍于2012年8月1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怀明赔偿损失95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柘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李怀明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的委托代理人高金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N29638重型半挂车和豫PA241平板挂车的购车人为李业进和孙什中。2009年11月1日李业进以经营者的名义与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挂靠在上述两公司进行经营活动。201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受雇驾驶豫N2963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A241重型低平板挂车行驶至广西到上林488线44h+2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撞入路边民房,造成车辆和民房损毁,车上李业进和另一人员杜宝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怀明负全部责任。2010年12月5—6两日,原告交纳经济赔偿费3000元,罚款200元。之后,因该交通事故引发诉讼。一审因两挂靠公司及李怀明未到庭被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柘城物流公司交纳上诉费5332元并承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应承担赔偿款8800元(详见判决书)。在被告李怀明受伤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l7000元、为事故车交纳评估费26000元(2011年8月5日)、拖车费(豫N29638)1600元、吊车费(豫N29638)4900元及将事故车从事故地拖回柘城的费用及其他的费用。 2011年4月20日,两原告与杜宝磊父亲杜德军达成协议书,支付赔偿款170000元,杜德军出具收到条。同日,原告孙什中与陈萍就该事故达成协议书,孙什中支付陈萍赔偿款l00000元,陈萍出具收条。 另查明:2011年,李怀明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公司及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3105.15元,2011年9月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柘李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李怀明l00000元,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公司、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李怀明1601.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李怀明9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李怀明的赔偿款9500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怀明驾驶豫N29638、豫PA241挂在广西上林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怀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怀明虽提出车辆发生事故时不是他开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所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业进、孙什中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南方货运公司经营,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该两公司在应对此事故中也一直陈述该事实,陈萍作为李业进的妻子,在李业进死亡后,依法取得了因该事故而产生的相关民事权利和责任,故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以两原告不具有起诉其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业进、杜宝磊死亡的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但因本事故两原告向本案死者遗属赔偿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而且因该事故提起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该事故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赔偿的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即该事故车造成两原告损失的时间应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案两原告提起诉讼(2012年8月15日立案),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以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怀明在驾驶车辆期间,未履行安全驾驶的义务,导致重大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给雇主造成了财产上的巨大损失约30余万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追偿9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怀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95000元。案件受理费115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怀明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孙什明、陈萍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于法不合。2、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然后才能由上诉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原审法院却径直判决上诉人赔偿李业进、陈萍95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答辩称,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其违章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要求95000元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保险单四份。证明李怀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交强险赔偿,其次由商业险赔偿,如果仍不能赔偿损失的,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保险单形式不合法,李业进、杜宝磊均是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李业进、杜宝磊相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的保险车辆系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请求的是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雇主实际向受害人赔偿之日应视为其知道权利受侵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本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于2011年4月20日与死者杜宝磊亲属签订调解协议并当日赔偿170000元,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提起诉讼2012年8月15日止,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孙什明、陈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怀明在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上诉人李怀明在本次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上诉人李怀明作为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李怀明追偿。而被上诉人孙什中、陈萍已向死者杜宝磊亲属赔偿170000元,现向上诉人李怀明追偿95000元并未超过赔偿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怀明赔偿被上诉人95000元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李怀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