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陈小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8:53:06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陈小刚,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7908

负责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刚诉称,2012年3月24日,司机陈民杰驾驶我所有的豫DJS90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桂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桂洲及其乘坐人吕文梅、吕文华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民杰和李桂洲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吕文梅、吕文华无责任。李桂洲对吕文梅、吕文华赔付后将陈小刚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由陈小刚一次性赔付其各项费用共计88600元。由于陈小刚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对陈小刚的上述损失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陈小刚代为赔付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陈小刚的合理损失,但在陈小刚赔偿给受害人过高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二、陈小刚与李桂洲达成的调解协议,尽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还是其与李桂洲之间的意思表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受害人的相关证据,依法重新计算。三、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及交强险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陈小刚雇用司机陈民杰驾驶豫DJS909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桂洲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桂洲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吕文梅、吕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洲、陈民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文华、吕文梅无责任。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桂洲因意外损伤致右侧内、外、后踝、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级、X级伤残。信浩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文梅因意外损伤致右侧锁骨骨折遗留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对上述两

份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本次事故给吕文梅、吕文华、李桂洲造成的损失,已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陈小刚赔偿88600元。

另查明,1、豫DJS90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2、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 .94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李桂洲信阳信钢医院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第3:为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约需伍仟元。吕文梅信阳信钢医院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第3为: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约需叁仟元。

事故给李桂洲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8天),3、营养费280元(每天10元,计算28天),4、误工费2616.2元(住院28天,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7天,原告请求每天20 .6元),5、护理费1946.8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 元,25379 元÷365天=69.53元/天  计算29天),6、伤残赔偿金18059.86 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 .94元/年,7524 .94元/年×20年×(10+2)%=18059.86 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共计49254.86元。

事故给吕文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30元),3、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计算20天),4、误工费2616.2 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7天,原告请求每天每天20 .6元),5、护理费1390.6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 元,25379 元÷365天=69.53元/天  计算20天),6、伤残赔偿金15049.88 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 .94元/年,7524 .94元/年×20年×10%=15049.88 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957.68元。

事故给吕文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57 .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天30元,住院7天),3、营养费70元(每天10元,计算7天),4、误工费144.2元(原告请求每天20 .6元,计算7天),5、护理费486.71元  (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25379 元÷365天=69.53元/天  计算7天),共计3068.81元。

事故给李桂洲、吕文华、吕文梅造成的损失共计89281.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李桂洲在赔偿吕文梅、吕文华后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调解与陈小刚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履行,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项赔偿数额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否则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陈小刚请求的受害人的二次手术费、因没实际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李桂洲 吕文梅 吕文华的损失共计89281.53元,该数额大于李桂洲与陈小刚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的赔偿数额,且该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陈小刚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刚8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晓 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