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分公司诉被告姚红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3:25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144号 |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分公司 负责人田延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红芬,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分公司诉被告姚红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姚红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红芬租赁我公司房屋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经我公司催促,被告不将租赁房屋交付我公司,现要求被告立即交回租赁房屋,并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期间的房租,按每月907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红芬辩称,原告承诺合同到期后续租,后反悔。我租赁房屋时征得原告同意已交给原租户牛莹斐转让费2万元,如不能续租,原告应退还我的2万元转让费。 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位于孟津县第二汽车站门面房一间,开展户外旅游业务。承租期限一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67.5元。协议期满,被告(乙方)可以优先续租,租金双方另行协商,被告(乙方)需提前15天到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期满前,原被告双方没有对续租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2013年5月8日被告将2013年4月的房租907元交付了原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房屋至今,并拖欠原告2013年5月1日后的房租。关于被告所诉2万元转让费,经查,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前,支付给原承租人转让费2万元。此事实由牛莹斐出具的收条为证。此转让费在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上没有约定被告不承租时有谁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在没有重新协商一致续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交付原告。被告拒不交出租赁房屋的行为属违约,因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租赁协议到期后租金的认定,应以被告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交纳的2013年4月的租金每月907元予以确定。本案租金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所诉2万元转让费,原告没有收取,双方也未在租赁协议上予以约定,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红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分公司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姚红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分公司的房屋租金交付给原告。(给付标准,按每月租金907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该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臧梦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