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芬与被告鹿海霞、周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24:54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李玉芬,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男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鹿海霞,女。 被告周利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郭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玉芬与被告鹿海霞、周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陈西林,被告鹿海霞、周利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鹿海霞驾驶被告周利明的豫FAA519小型轿车沿浚县城关镇北大街中段由南向北,因逆行、操作不当,将我的脚轧伤,致使我住院近两个月,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经营的商店停业,我出院后还不能行走,仍需人照料,经济损失惨重,依法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鹿海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鹿海霞承诺提供医疗费用,每月2600元的护理费,当其所交的4600元花完后,不再提供医疗、护理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到46396.93元。 被告鹿海霞、周利明辩称:本案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再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鹿海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处方、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5天等事实。5、医疗费票据33张,金额共计10359.93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047元。7、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半月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费用证明为准。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9、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鹿海霞与原告李玉芬约定每月支付护理费2600元。10、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是1999年3月29日,不能证明原告从1999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对证据4中出院证无异议,对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中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会诊治疗的诊断建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需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会诊治疗与浚县人民医院没有关系。对处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这两张处方上所注明的药品是否包含在住院期间收费里,也不能证明与外购药品的关联性。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以证明用药的具体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用药明细清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提交的票据都是长途车票据,也没有具体日期,票号有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委托人不是原告也不是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委托人与本案无关,程序上存在瑕疵,对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病情稳定,医疗终结期已经结束,因此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鉴定的前一天,也就是2013年3月19日。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护理费的标准是双方意思自治,其内容不能约束保险公司。 被告周利明、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鹿海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鹿海霞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周利明、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并未以该证据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各被告所提异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被告鹿海霞与原告李玉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鹿海霞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鹿海霞驾驶豫FAA519小型轿车沿浚县城关镇北大街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中段时,因逆行、操作不当,轧到原告李玉芬的脚,致李玉芬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鹿海霞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鹿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芬无责任。 原告李玉芬受伤后,当天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治疗期间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0359.9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玉芬与被告鹿海霞于2012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护理费2600元。2013年3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半月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费用证明为准。李玉芬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鹿海霞驾驶的豫FAA519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周利明。被告鹿海霞是借用被告周利明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鹿海霞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20元,已给付原告方现金4600元。豫FAA519小型轿车于2012年4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于2012年5月4日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李玉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38元/年(69.4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鹿海霞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李玉芬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鹿海霞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鹿海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479.93元(10359.93元+120元),误工费计算7个月为11760元(56元/天×210天),护理费10400元(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6639.93元。被告鹿海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玉芬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479.93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8330.4元(69.4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070.33元。原告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鹿海霞赔偿。原告李玉芬与被告鹿海霞关于护理费的协议真实有效,但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原告的护理费104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支付的8330.4元以外,其余2069.6元,应由被告鹿海霞赔偿。被告鹿海霞已支付原告的4720元(4600元十12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569.6元,其余2150.4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鹿海霞借用被告周利明的车辆后,车辆实际由鹿海霞控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应由鹿海霞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利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70.33元(含被告鹿海霞垫付的2150.4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李玉芬负担255元,被告鹿海霞负担70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鹿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Ο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