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刚诉王小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3:1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18号 |
原告尹刚,男, 1954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小芳,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贺娟,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尹刚与被告王小芳、贺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到本院,同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刚,被告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王小芳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彩票,刚开始正常付钱,后开始欠钱,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982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小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贺娟辩称,诉状中的事实我不知道,等王小芳回来核实一下再说。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芳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彩票,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王小芳与被告贺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芳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彩票,就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小芳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刚欠款149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小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屈继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