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伟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3:06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伟全,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4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伟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伟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龚伟全在正阳县付寨乡章寨村付庄修路工地,驾驶装载混凝土的机动三轮车(悬挂其它机动车号牌豫Q70423)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在车后的步行人曹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曹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龚伟全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后在现场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2013年4月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伟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的儿子曹XX就民事部分与付寨乡政府和修路的工头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家人经济损失30万元,已付25万元,下余5万元出具有欠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伟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龚伟全的供述、证人XX、鄢XX、韩XX的证言,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轮技术检验报告、正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伟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在现场积极救治伤员,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伟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审 判 员 徐 佳
二○一三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