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穆广超与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镇供销社、张学礼、张学良、张学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8:0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7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广超,男,1946年4月14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夏邑县韩道口镇韩镇供销社老街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穆伟,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夏邑县城关镇梁园村邵家寨,系穆广超之女。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韩镇供销社,住所地:夏邑县韩道口镇。 负责人胡基德,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学礼,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韩道口镇韩东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学良,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学全,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广超与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镇供销社、张学礼、张学良、张学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穆广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8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9月5日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驳回穆广超的起诉。上诉人穆广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广超的委托代理人穆伟、付晓生,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镇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王海燕,被上诉人张学全,被上诉人张学礼、张学良、张学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已于2008年12月12日已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该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本院作出的(2009)商民终字第204号判决确认该合同效力,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原告以同一案件事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穆广超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有两项诉请,一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镇供销社与被上诉人张学全、张学礼、张学良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镇供销社赔偿损失69,300元。针对第一项请求,在本案之前,各方当事人从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过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也从未处理过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也仅仅是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请求未加任何说明,显属遗漏。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显示裁定结果的法律依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没有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中,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同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违犯《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镇供销社辩称:对于合同效力,已有生效判进行确认,而且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而且判决中的笔误可以裁定更正,不必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学全、张学礼、张学良辩称:对于合同效力,已有生效判进行确认,而且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而且判决中的笔误可以裁定更正,不必发回重审,张学礼已取得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穆广超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穆广超、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镇供销社、张学礼、张学良、张学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系笔误。 本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对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镇供销社与被上诉人张学全、张学礼、张学良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对当时上诉人穆广超未提出购买涉案房屋这一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穆广超以同一案件事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上诉人穆广超主张原审双方代理人同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但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且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对上诉人穆广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