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菅洪申与被上诉人菅洪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9:4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洪申,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菅洪利,男。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菅洪申与被上诉人菅洪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菅洪申于2007年8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以院长发现提请再审,经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永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菅洪申不服再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菅洪申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上诉人菅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初原告菅洪申出资购买龙岗工商所临街宅基地,位于龙岗乡龙岗大街东段南侧。2001年4月2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菅洪申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永龙集建(土籍)字第29-01—12号,用途为住宅,东西宽10米,南北长33米,使用面积330平方米。2001年秋被告经原告同意在该宅基上建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占用宅基地长16米、宽6.6米,计105.6平方米。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使用权未果。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时自己没有钱,让被告出资建房,并约定啥时有钱啥时赎回房子。 原审认为,2001年原告菅洪申依法取得了对双方争执宅基的使用权,因没有钱建房,同意让被告建房使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营洪申的诉讼请求。 再审时,原审原告补充诉讼请求,称因当时的代理人和原审原告之间没有沟通,误把赎回房屋定为侵权。 原审再审查明:2001年因龙岗街道扩建,龙岗工商所需要搬迁,由屈品彦、菅洪申负责联系新的办公用地,作为对换老工商所地皮,并没有对换成,致使龙岗工商所因没有新的办公用地与酂城工商所合并了,龙岗工商所却将地皮给菅洪利、屈品彦、菅洪申三人使用,但原审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出资购买龙岗工商所土地的有效证据。2001年4月2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在该宗土地上为原审原告菅洪申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永龙集建(土籍)字第29一Ol—12号用途为住宅,东西宽l0米,南北长33米,使用面积330平方米。2001年秋,原审原、被告同时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原审原告菅洪申在该宅基上建门面房一间,原审被告菅洪利在该宅基上建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占用宅基地长16米、宽6.6米,计105.6平方米。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出资购买龙岗工商所土地的任何证据。2007年8月14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侵权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菅洪申虽然持有永龙集建(土籍)字第29-01-12号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菅洪申、原审被告菅洪利在2001年秋,同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建房是明知的。原审原告菅洪申诉原审被告菅洪利侵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永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菅洪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原告菅洪申负担。 上诉人菅洪申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出资购买原龙岗工商所土地使用权之事错误。2.原审认定涉案土地归菅洪申、菅洪利、屈品彦三人使用是错误的。原龙岗工商所的办公用地由菅洪申、屈品彦二人负责置换,作为对价老工商所的土地使用权归菅洪申、屈品彦二人所有。菅洪申、屈品彦二人共同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人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归菅洪申、菅洪利、屈品彦三人使用是严重违背事实的,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新怀制作了调查笔录,而且在笔录制作过程中存在诱导证人的情形,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最终导致事实上的不公正。三、原审在证据审查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原始、直接证据不予采信,却对被上诉人传来、间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再初字第l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菅洪利建造房屋占用的土地系上诉人依法取得。 被上诉人菅洪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争议的土地是置换的不是买卖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菅洪申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从原审、再审二次审理的证据相互印证2001年因龙岗街道扩建,龙岗工商所需要搬迁,龙岗工商所将土地给菅洪利、屈品彦、菅洪申三人使用。2001年4月2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菅洪申颁发了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007)永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菅洪申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涉案土地归菅洪申、菅洪利、屈品彦三人使用,是根据原审再审的有关证据认定的,证据证明的关键问题是菅洪利在该土地上建房是否对菅洪申构成侵权,对此根据再审时,菅洪申补充诉讼请求,称因当时的代理人没有和上诉人沟通,误把赎回房屋为侵权,但上诉人再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赎回房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所以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建房未提异议的情况下,起诉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法院在取证时,存在诱导证人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称法院有诱导证人的行为,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菅洪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