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文英与被告张振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38:32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浚民初字第538号 |
原告郭文英,女。 被告张振英,女。 原告郭文英与被告张振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英诉称:2012年6月26日,我在五浚公路王庄镇赵聂村路口边道行走,被被告张振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从后边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我一起到医院治疗,但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我的伤情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1572.54元。 被告张振英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572.5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郭文英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9时许,张振英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五浚公路王庄镇赵聂村路口与行人郭文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文英受伤。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6467.21元;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606.95元;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第四门市部发票九份,合款9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4、交通费票据56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郭文英,女,65岁,2012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7500元。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二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300元。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 6、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第四门市部发票有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需外购药物的证明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及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对原告伤残及护理等情况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振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6日9时许,张振英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五浚公路王庄镇赵聂村路口与行人郭文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文英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了一份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 郭文英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糖尿病等。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7974.16元。 2013年1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文英,女,65岁,2012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7500元。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二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郭文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 郭文英及其护理人员刘红琴、刘合川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张振英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行人郭文英发生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在速度、硬度等方面大于行人,其冲撞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也大于行人,故被告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大于原告。故其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郭文英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7974.16元;护理费1872.3元(20.62元/天×38天×2人×80%+20.62元/天×6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元/年×16年×1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506.36元。根据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54.45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被告张振英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英各项损失36754.45元; 二、被告张振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郭文英负担130元,被告张振英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