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超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2:56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04号 |
原告张超喜,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 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 文晓娜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沈玉杰 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超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24日向原被告 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ZC0187小轿车,沿辉县市黄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60M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高xx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龙xx)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高xx、龙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8日,原告与高xx就赔偿达成协议,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另外赔偿高xx财产损失及误工费6000元。原告对高xx赔偿后向被告理赔遭拒绝,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索赔时经我公司核查,高xx的哥哥高二x表示高xx医疗费全部由张超喜支付,另外收取赔偿款4000元。该损失我公司理算后全部赔偿给了张超喜。2、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中显示的6000元并未表明不包括医疗费,因此即便法庭查明张超喜确实已赔偿高xx6000元,我方也只需再赔偿1037.3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及具体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明除医疗费外原告另外赔偿高xx损失6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反映医疗费是在6000元外单独赔偿,从协议看6000元应当包括医疗费;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履行情况;关于收据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我方无法确定此收据系高xx本人书写,且在我方对收据核实过程中高xx的哥哥高二x表示实际收到4000元,6000元的条据系张超喜让打的。 被告提交证据有:高二x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高xx收到原告赔偿款是4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属书证,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高xx的收到条和被告提供的高xx的哥哥高二x的证明互相矛盾,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高xx的收到条不能确定系本人所写,原告认为高二x的证明系证人证言,高二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电话核实,高二x确认高xx实际收到原告赔偿款是4000元并非6000元,6000元的收到条系原告张超喜让打的。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高二x证明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ZC0187小轿车,沿辉县市黄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6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高xx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龙xx)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高xx、龙x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张超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xx及龙xx无责任。高xx治疗期间,张超喜垫付医疗费1174.18元。2011年5月8日,原告与高xx(其哥哥高二x代替)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张超喜一次性支付高xx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6000元,高xx以后出现任何问题张超喜不再承担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付给高二x4000元,高二x以高xx名义按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6000元的收据。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核算后按规定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962.67元,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4000元,计4962.67元。原告坚持应按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记载的6000元为标准确定其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理赔余额,被告坚持应按原告实际支付受害人高xx的4000元为标准,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按约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962.67元,赔偿原告实际付给受害人高xx的损失4000元,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余款2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超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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