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东升、徐丽、徐长江与胡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7:4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39号 |
原告徐东升,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丽,女,1960年7月31日生。 原告徐长江,男,1965年10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亮,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中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东升、徐丽、徐长江与被告胡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原告徐丽、徐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亮驾驶豫AD1270轿车沿固始城关淮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蓼北路交叉口北150米路段时,将回固始探亲在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父亲徐志峰撞倒致伤。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13425.92元,要求被告胡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15.82元,由于被告胡亮车辆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被告胡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亮辩称,事故之后,我已赔偿1100元给原告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依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按职工医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按51天计算,每天30元过高,营养费应按51天计算,每天不超过10元,误工费不应支持,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岁数过高,已82岁高龄,且没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收入因受伤而失去收入,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51天,标准按居民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胡亮车辆驾驶员霍元利驾驶豫AD127Q轿车沿固始城关淮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蓼北路交叉口北150米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步行的徐志峰撞倒致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志峰不负事故责任。徐志峰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13425.92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三月,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受害人受伤后,被告胡亮向原告支付费用1100元,其他未进行赔偿。2013年2月18日受害人徐志峰因病去逝。三原告系受害人子女,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胡亮所有的豫AD127Q轿车于2012年4月28日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0时至2013年4月28日24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经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亮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受害人徐志峰撞倒致伤,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其父徐志峰被撞伤住院治疗,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现受害人徐志峰因病去逝,三原告系其直系亲属,是合法的请求赔偿权利人。被告胡亮的豫AD127Q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亮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则由胡亮予以赔偿。受害人徐志峰住院支付医疗费13425.92元,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15日实为54天,住院伙食补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包干标准,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酌定,合计为16125.92元,由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6125.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的实际天数,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计算6051.39元[(54天+33天)×25388元/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害人误工费,受害人徐志峰出生于1930年7月4日,事故发生时年岁已高,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徐志峰受伤前从事劳动或有劳动收入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东升、徐丽、徐长江损失22177.31元(其中交强险16051.3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12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胡亮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