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自宽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9:2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自宽,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自宽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春梅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闫自宽及其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0时30分,被告人闫自宽骑一辆黄色无牌新大洲助力车,尾随被害人张婷至固始县城凤凰大道东距离淮河路约一百米处时,被害人张婷发现有人尾随便跑离并在慌乱中摔倒,被告人闫自宽便停下摩托车上前采取强行拖拽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张婷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3316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并致受害人张婷受伤,经鉴定:张婷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自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自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对被告人应定抢夺罪,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0时30分,被告人闫自宽骑一辆黄色无牌新大洲助力车,尾随被害人张婷至固始县城凤凰大道东距离淮河路约一百米处时,被害人张婷发现有人尾随便跑离并在慌乱中摔倒,被告人闫自宽便停下摩托车上前采取强行拖拽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张婷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316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并致受害人张婷轻微伤。被告人闫自宽在实施抢劫时,其手机丢在现场,被被害人张婷拾到。案发后被告人闫自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所有物品及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闫自宽劫取的物品及现金,及被告人闫自宽丢在作案现场的手机。 二、书证 1、通话记录,证实丢在作案现场的手机系被告人闫自宽的。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质被扣押及已发还被害人。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自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闫自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一×、万××、杨××,证实被告人闫自宽丢手机的事实。 2、证人高二×,证实在自家菜地有一个女式皮挎包。 3、证人王×,证实被害人张婷是一个文弱胆小的人,张婷被抢后对张婷的精神有一定打击。 四、被害人张婷陈述,证实其被抢过程经被抢物质。 五、被告人闫自宽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相印证。 六、鉴定意见,证实张婷在被抢时造成轻微伤。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自宽劫取财物的现场及其所劫取的财物。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间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自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自宽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闫自宽全部退还赃款及赃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自宽构成抢夺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人闫自宽在劫取被害人财物时,实施拖拽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实施的行为,应属暴力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闫自宽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自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康学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袁从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