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晓云与被告李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7
原告秦晓云与被告李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08:52:18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秦晓云,男。

法定代理人杨真英,女。

被告李逢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原告秦晓云与被告李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云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李逢志,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晓云诉称:2013年2月2日18时26分,被告李逢志驾驶豫GK6175小型轿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州大道河南老窖酒厂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原告秦晓云驾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秦晓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逢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5340.3元。

被告李逢志辩称:我的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鹤壁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340.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秦晓云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李逢志、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二被告无异议。

2、秦晓云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二人。

二被告无异议。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6036.86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合款120元;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2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在医保范围内赔偿。

5、秦芬芬、蒋春玲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二被告无异议。

6、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秦晓云因车祸受伤,现遗留有左胫骨外固定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50天;体外固定物需在术后0.5-1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需3000元至40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

二被告无异议。

7、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90元。评估费票据一份,款100元。

二被告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8、车辆修理费发票十五份,合款1500元。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

二被告称系非正规票据。、,且系2011年票据。

9、施救费票据四份,合款200元。证明事故后处理现场花费拖车等费用。

二被告称系非正规票据,且系2011年票据。

10、住宿费票据五份,合款500元。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花费。

二被告称系非正规票据。

11、交通费票据五十份,合款500元。证明事故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二被告称应该由法院审核其合理性。

1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

13、秦学先、杨真英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

二被告称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被告对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与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外出居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可以反映李逢志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逢志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日18时26分,被告李逢志驾驶豫GK6175小型轿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州大道河南老窖酒厂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原告秦晓云驾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秦晓云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逢志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晓云无责任。

秦晓云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2月9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276.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逢志给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

2013年5月21日,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晓云因车祸受伤,现遗留有左胫骨外固定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50天;体外固定物需在术后0.5-1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需3000元至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秦晓云所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直接损失14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秦晓云及被抚养人秦学先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护理人员秦芬芬系农村居民户口,蒋春玲系非农村居民户口。秦学先出生于1953年6月8日,秦晓云弟兄二人。杨真英出生于1954年7月16日,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不符合被抚养条件。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56.01元/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李逢志驾驶豫GK6175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逢志。该车于2013年1月18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李逢志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晓云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晓云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6276.86元;护理费3866.31元(56.01元/天×37天×1人+20.62元/天×8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年×20年÷2人×20%);车辆损失费149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677.21元。被告李逢志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66077.21元。鉴定费及评估费2600元,由被告李逢志负担。被告李逢志先行给付的14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李逢志先行支付的11400元,应从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未提供从事生产劳动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晓云各项损失72077.21元(含被告李逢志先行支付的114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秦晓云负担588元,被告李逢志负担13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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