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长福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3:0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长福,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长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长福及其辩护人冯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10时许,固始县武庙集乡街道居民张连福与雷××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冯长福驾驶汽车路过此处停车后下车,对张连富辱骂并殴打,张连富还手后,冯长福与张连富发生厮打,被在场人拉开,冯长福连续拾起地上的多块砖块扔在张连富停在旁边的“长城哈弗H3”牌越野车车身上砸车。当张连富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后冯长福当着警察面仍继续用砖块砸车,被警察制止。张连富的越野车侧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等部位被损坏。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连富的越野车损失价值9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长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及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冯长福构成自首的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0时许,固始县武庙集乡街道居民张连福与雷××因结账发生纠纷,并发生吵打。被告人冯长福得知此事后,就去劝解。由于劝解没有成功,被告人冯长福随与张连富发生吵打,被在场人拉开后,冯长福拾起地上的砖块,连续砸张连富停在旁边的豫SE8718“长城哈弗H3”汽车。张连富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冯长福仍继续用砖块砸车,被警察制止。张连富的汽车侧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等部位被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976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固始县公安局以冯长福故意损毁财物,对冯长福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以冯长福殴打他人,对冯长福处以行政拘留3日,并交付执行。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冯长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张连富对豫SE8718“长城哈弗H3”汽车具有所有权。 2、协议证实,被告人冯长福已赔偿被害人张连富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连富的谅解。 3、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冯长福因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已被行政处罚。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长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长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雷××、苑××、张一×、张二×、朱××证实,被告人冯长福与被害人张连富发生打架的原因及经过和被告人冯长福将哈弗汽车的侧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等部位被损坏的情况。 (三)、被害人张连富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冯长福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冯长福毁坏财物的损失为9760元。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长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长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长福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被告人冯长福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固始县公安局给予被告人冯长福的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以上被告人冯长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长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行政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下余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康学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袁从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