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影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1:00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孙爱芹,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徐影杰,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影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孙爱芹,被告人徐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徐影杰驾驶皖L585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稍岗乡佟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豫N69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影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孙爱芹的意见是,认为徐影杰有间接故意,要求严惩被告人。 被告人徐影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徐影杰驾驶皖L585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稍岗乡佟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豫N69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220000元,且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系有证驾驶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徐影杰肇事后被现场抓获。 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N69688车辆与皖L58590重型自卸货车两车碰撞痕迹相吻合,系车辆相撞所致。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及四肢引起的失血疼痛性休克而死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徐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没有责任。 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人徐影杰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5日8时50分许,我驾驶皖L585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虞城县稍岗乡佟庄村时,当时修路的正在施工,我是靠施工的路段南侧行驶的,我刚进施工路段,这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面包车,我越给他闪灯他越往北,结果我们两辆车就迎面相撞啦。在公路中间靠南的位置相撞的。我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三四十公里。 二、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9.砀山县砀山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徐影杰曾因车祸致其骨折,刚出院不久就驾驶车辆,有间接故意,应该加重刑罚。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10.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1-8、10,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影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影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影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全海 审 判 员 马钦建 审 判 员 李景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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