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与被上诉人程秀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5
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与被上诉人程秀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2:2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延安(曾用名程乐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凤云,女。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全,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与被上诉人程秀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程秀全于2009年4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房屋,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程延安、付凤云、程秀全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商立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夏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被上诉人程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住宅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18米,东邻程秀启、西邻程利亚、南邻荒、北邻路。被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0.2米,南北长17米,东邻程秀全、西邻路、南邻路、北邻程利亚。1992年5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双方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3月,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被告于2009年3月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时,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双方因此发生打架,经胡桥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0元;原告并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通知被告付凤云在双方争议没有解决前,应停止建房,保持土地现状。此时,被告的房屋已建好一层。但被告不听制止,直到将楼房全部建成。因原告与其东邻程秀启的宅基界点已经该院(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院对双方已建房屋自东向西进行丈量,确认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约11.76米,比宅基证上记载的少用了0.24米;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约10.34米,比宅基证上记载的多用了0.14米。由于双方房屋北墙不在同一条东西直线上,被告的房屋向南前移3米。

另查明,2002年3月,原审原告拆除旧房,在建造新房时,因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与宅基证上记载的面积和四至不一致,与程利亚、程延安发生纠纷。其所在的村委干部和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并将原审原告和程利亚所持有的宅基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和四至作了部分变更,双方在该改动的记录上签字按手印。后该改动部分被划掉。

原审原告程秀全与其东邻程秀启曾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程秀全向该院起诉后,该院经审理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认定了程秀全东侧的院墙系其拆除旧墙后在原址上筑砌的,并据此认为程秀全没有侵占其东邻程秀启的宅基地,判决程秀全胜诉。

本案原审程序中,该院审判人员应双方申请,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实地丈量的数据,绘制了现场图。图示:原审原告的楼房东西宽度为11.37米,东侧与其东邻房屋之间留有0.23米的间隙,西侧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之间留有0.16米的间隙,三项合计,原审原告最多使用了东西宽为11.76米的宅基地,与其宅基证上记载的数字相比,尚有0.24米的宅基地没有被其实际使用。原审被告的楼房东西宽为10.34米,与其宅基证上记载的数字相比,其实际多占用了0.14米。由于双方的房屋北墙不在同一条东西直线上,原审被告的房屋北墙相比于原审原告的房屋北墙,向南前移3米,原审原、被告的房屋相邻的南北长度为15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持有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宅基证,该证是农村村民对集体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因此,对双方提交的宅基证中的原始数据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曾经改动的事实,不予确认其预期的法律效果。据此认定原审原告程秀全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2米,对原审被告程延安主张程秀全只有东西宽11.7米宅基地使用权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原审被告根据非依法定程序改动后的数据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该院(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虽然没有对原审原告程秀全与其东邻程秀启的宅基地边界明确认定,但从该案的起因和判决结果,可以确认程秀全与程秀启的宅基地之间客观存在明确的边界;且双方已以服从该判决的方式默认了该边界的存在。因此,该院在本案中,在原审原、被告均主张目前双方没有明确边界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程秀全与程秀启的宅基地交界处为程秀全宅基地的东侧边界,并以此为起始点,计算本案争议双方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超过了其根据宅基证可以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原审原告东侧的房屋间隙0.23米和其西侧的房屋间隙0.16米是否属于原审原告目前尚不确定,即使按照全部属于原审原告有权使用进行计算,原审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度也只有11.76米,向西还应当有0.24米。该院据此确认原审被告程延安、付凤云所建的楼房,占用了原审原告程秀全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东西宽为0.24米。至于原审被告程延安、付凤云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只比其宅基证上记载的多出0.14米,该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的宅基地西侧是公共通道,该公共通道的规划宽度各方当事人均未证明或说明,原审被告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其西侧存在可以作为计算宅基地起始点的客观标志,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前述理由,自东向西测量并计算,并无不当。如果反之自西向东测量并计算,由于原审被告的宅基地西侧没有可以作为起始点的客观标志,将使测量和计算无法进行。因此,对于原审被告所持该院(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争议的宅基地权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由于原审被告的房屋北墙与原审原告的房屋北墙不在同一条东西直线上,原审被告的房屋向南前移3米,因此,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侵占了原审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为0.24米,南北长为15米,计面积3.6㎡。

原审诉讼期间,该院曾经书面告知原审被告在其争议没有解决以前应当停止施工,保持土地原貌,但原审被告不听制止,直到将房屋建成,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应当清除在侵占程秀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返还侵占程秀全的土地,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程秀全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原审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和交通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在原审程序中自愿放弃原审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准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0)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上诉称:一、本案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庭审中基于被上诉人程秀全的自认及村书记魏长存、村主任翟玉真的证言足以证实双方宅基地之间没有分界线,四至不清。这说明双方之间的宅基权属不明。二、原审法院再审维持(2010)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系宅基证的颁发机关在为双方以及被上诉人程延安的父亲程利亚颁发宅基证时,宅基证上填写的面积比实际土地面积大,填写的不客观真实。庭审时,双方都提交了各自的宅基证,且被上诉人程延安亦提供了其父亲程利亚的宅基证。鉴于宅基证上填写内容不客观真实,2002年3月28日经村书记魏长存、村主任翟玉真、乡土管所工作人员王爱军收回了双方的宅基证,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将宅基证填写不客观真实的部分改正过来,即将被上诉人程秀全的宅基证所记载的东西宽12米改为11.7米,上诉人父亲程利亚的宅基证记载的东西宽11米改为10.9米,双方及调解人也都在宅基证上签字、捺了手印。被上诉人建房系在其父亲程利亚的宅基地上建的,并未侵占被上诉人程秀全的宅基地。2、原审法院确认应从被上诉人与东临程秀启东侧边界为起始点往西测量存在错误。“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告与东边程秀启的宅基地边界的确认”系错误的。该判决并未对边界界定。3、上诉人建房使用了其父亲程利亚的部分宅基地系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勘查上诉人使用了其父亲程利亚多少宅基而断然认定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西宽0.24米,南北长15米实属错误。综上,本案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程秀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秀全答辩称:一、1992年5月经县、乡统一规划,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双方颁发了宅基证。2002年3月份,被上诉人建房时,上诉人及其父亲为了留屋檐滴水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经村书记魏长存、村主任翟玉真、乡土管所工作人员王爱军调解,被上诉人的宅基证被拿走后更改,后被上诉人发现后不予认可。双方所谓的调解并未履行。二、被上诉人的宅基证系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非经行政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其法律效力无可非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或任意在宅基证上进行涂改,未经法定部分变更,其涂改和变更行为均一律无效。从宅基证上记载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的宅基四至明确具体,权属清楚,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案件,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宅基地的面积,除了上诉人所持有的合法宅基证能够证明之外,(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除此之外,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6日(原承办人张永亮、王卫东)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宅基进行实地勘验测量并制作的平面图及勘验笔录与2009年7月20日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苏建军、董恒体、李建设再次对争议现场进行的测量和勘验,亦能否定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将侵占被上诉人程秀全宅基地3.6平方米范围内的附属物应予清除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提供一份证据:2013年6月13日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建房并未侵占被上诉人程秀全的宅基地。被上诉人程秀全质证认为:对勘验笔录上村支书及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不予认可,上面的字是一人所写,并不能证明书记及村委会主任在场,且该勘验笔录系单方勘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虽提供了一份证据,但系单方在场所作笔录,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与被上诉人程秀全双方均持有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该证是农村村民对集体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双方在产生纠纷后,虽经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乡土管所工作人员调解并对被上诉人宅基证进行更改,但该更改并非法定变更宅基使用权的程序,因此,双方提交的宅基证中的原始数据合法有效,对于曾经改动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法律效果。被上诉人程秀全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2米,对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主张被上诉人程秀全只有东西宽11.7米宅基地使用权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夏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虽未对被上诉人程秀全与其东邻程秀启的宅基地边界明确认定,但从该案的起因和判决结果综合分析,可以确认程秀全与程秀启的宅基地之间客观存在明确的边界。因此,原审法院在双方均主张目前双方没有明确边界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被上诉人程秀全与案外人程秀启的宅基地交界处为程秀全宅基地的东侧边界,并以此为起始点,计算本案争议双方的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超过了其根据宅基证可以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程秀全东侧的房屋间隙0.23米和其西侧的房屋间隙0.16米是否属其所有目前尚不确定,但即使按照全部属于被上诉人程秀全有权使用进行计算,其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度也只有11.76米,向西还应当有0.24米。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所建的楼房,占用了被上诉人程秀全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东西宽为0.24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只比其宅基证上记载的多出0.14米,由于上诉人的宅基地西侧是公共通道,该公共通道的规划宽度各方当事人均未证明或说明,上诉人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其西侧存在可以作为计算宅基地起始点的客观标志,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前述理由,自东向西测量并计算,并无不当。另,鉴于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的房屋北墙与被上诉人程秀全的房屋北墙不在同一条东西线上,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的房屋向南前移3米,故可认定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侵占了被上诉人程秀全的宅基地东西宽为0.24米,南北长为15米,计面积3.6㎡。综上,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建房占用被上诉人程秀全宅基地3.6㎡的事实虽客观存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但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所建房屋已客观存在,原审判令其清除占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实为欠妥。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应对占用被上诉人程秀全宅基地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支持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支付被上诉人程秀全赔偿费6000元,待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占用被上诉人程秀全宅基地上的房屋翻建或拆迁后将占用被上诉人程秀全的3.6㎡宅基地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程秀全占地赔偿费6000元;

三、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所建房屋翻建或拆迁后将占用被上诉人程秀全的3.6㎡宅基地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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