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明义与被告朱付强、陈希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36:58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民初字第551号 |
原告吴明义,男。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 被告朱付强,男。 被告陈希民,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明义与被告朱付强、陈希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陈希民,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10时55分许,被告朱付强驾驶豫FXM988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黎阳镇杨王己屯村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杨王己屯村西头路口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三轮车损坏。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朱付强所驾驶的豫FXM988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希民,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0793.8元,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向我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43564元。 被告朱付强未提供答辩。 被告陈希民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先前垫付给原告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将这5000元退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情况及被告陈希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原告吴明义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13385.58元。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9天等事实。4、临泉县高塘乡杨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吴春金、张素娥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父母吴春金、张素娥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共有两个子女。5、浚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30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000元。9、豫FXM988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公司仅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没有注明吴春金、张素娥的身份证号,不能证明两人是本案中原告吴明义的父母,应以户口本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的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未经车主也未经保险公司共同参与,对其公正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除了出租车发票,其他票据未加盖公章,也未注明行驶区间。 被告陈希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9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希民提交了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原告吴明义、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付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9,被告陈希民和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所提异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500元。被告陈希民提交的收到条,原告吴明义、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1日10时55分,被告朱付强驾驶豫FXM988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黎阳镇杨王己屯村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杨王己屯村西头路口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明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吴明义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付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朱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明义无责任。 原告吴明义受伤后,当天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29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3385.58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5月1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吴明义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希民已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付强驾驶的豫FXM988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希民,朱付强是陈希民的雇佣司机。豫FXM988车辆于2012年6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吴明义的父亲吴春金1947年4月7日出生,母亲张素娥1948年10月2日出生。吴春金夫妇共有两个子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朱付强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吴明义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付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陈希民作为被告朱付强的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85.5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65.1元(20.62元/天×105天),护理费1195.96元(20.62元/天×2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吴春金生活费计赔14年为3522.50元(5032.14元/年×14年×10%÷2),被扶养人张素娥生活费计赔15年为3774.11元(5032.14元/年×15年×1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陈希民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053.13元。被告陈希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吴明义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753.13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希民赔偿。被告陈希民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1300元,其余37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0053.13元。被告陈希民多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53.13元; 二、驳回原告吴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吴明义负担429元,被告陈希民负担801元。被告陈希民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