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7:23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21号

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南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后姚村。

法定代表人姚君营,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元,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管业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3年9月3日,本院由审判员郭明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煤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惠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107000元,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买卖标的物有些许变动,经被告确认后的货物总价为129603.75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11日各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遵照双方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603.75元及违约金(2012年5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被告辩称,1、对所欠货款89603.75元无异议;2、本案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为日万分之七,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违约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应采信。3、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理由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相关的交易规定和通常的交易习惯,给被告方出具合法的增值税票据,是导致被告迟延付款的主要原因。过错在原告,违约人也应为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方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承认被告分两次各付两万元的货款,但原告至今尚未给被告出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原告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违约人。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事实的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

原告提交证据有:合同、发货明细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发货明细为复印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提交证据:结算申请书,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转账交易单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2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自焦作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缝钢管,总价款为107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买受人不能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则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的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实际货物金额为129603.75元。被告予以盖章认可。2012年9月29日和2013年3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付款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明细、结算申请、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9603.75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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