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0:55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哲,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堂教会门前,将行人赵才英撞倒后驾车逃逸,致赵才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赵才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10.5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玉萍、周永丰、陈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悬赏通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韩建东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