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龙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9:09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峰,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陈龙峰酒后驾驶无牌照铃木100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67K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田样绸撞到,致田样绸受伤。经血醇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龙峰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1.7㎎∕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龙峰与被害人田样绸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龙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建××、王××的证言;被害人田样绸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龙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