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书平与赵向峰、张守敬、郏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23:37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339号 |
原告贾书平,女,1949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勇,郏县天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向峰,男,1977年11月16日生。 被告张守敬,男,1978年11月13日生。 被告郏县客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东关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信,男, 1964年11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 负责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书平与被告赵向峰、张守敬、郏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勇、被告赵向峰、张守敬、被告郏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信、被告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赵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11时50分,原告步行至郏县复兴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被告赵向峰驾驶豫DF0922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后原告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原告又于2012年9月28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关节功能受限,住院治疗26天,共住院治疗29天。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2)第16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支付2万余元医疗费后,便拒绝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常年在城市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另据了解,肇事车辆豫DF092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郏县客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8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郏县客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豫DF0922号客车于2012年4月2日租赁给张守敬经营,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步行至县城复兴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与豫DF0922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豫DF0922号客车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向峰辩称,我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中受害人也有过错,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守敬辩称,我垫付给原告21758.3元,我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理赔;2、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5%;3、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部分责任。在事故中,我公司没有过错和过失,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中均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1时50分,赵向峰驾驶豫DF092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贾书平撞伤。郏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向峰负主要责任,贾书平负次要责任。当天,贾书平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58.3元,并于2012年9月28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0350元,出院医嘱:1、每周二定期复查指导康复功能锻炼;2、术后6周及3个月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经过复查允许后方可患肢完全持重;4、骨折愈合后可以来院取出内固定;5、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显示:贾书平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7000元左右。2013年1月29日平顶山利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贾书平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35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8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贾书平追加实际经营人张守敬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5158.988元,并交纳了诉讼费。 另查明,1、赵向峰为张守敬雇佣的司机,豫DF0922号的实际经营人为张守敬,张守敬租赁郏县客运公司的班线,并交纳管理费。2、豫DF0922号中型普通客车以张守敬的名义在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张守敬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241040000033640 ,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0时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PDAA201241040000011433,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0时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4、贾书平请求的赔偿数额含张守敬垫付的21758.3元,张守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本人。5、贾书平提供了卫东区建设路黄楝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提供了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月薪1000元,证明贾书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 上述事实,由贾书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平煤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平煤总医院的医疗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卫东区建设路黄楝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南宏展消防工程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平煤总医院二次手术费证明,张守敬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到条、医疗费票据,郏县客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赵向峰驾驶豫DF092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贾书平撞伤。郏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向峰负主要责任,贾书平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向峰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的实际经营人为张守敬,赵向峰系张守敬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赵向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张守敬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张守敬租赁郏县客运公司的班线,交有管理费,郏县客运公司作为名义经营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DF0922号车在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守敬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郏县客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贾书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350元+1758.3元=32108.3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贾书平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28天(护理天数)×1人=1946.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4、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5、交通费,贾书平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在郏县、平顶山两地住院,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6、二次手术费,因贾书平体内有钢板,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平煤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显示取钢板费7000元左右,贾书平请求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贾书平提供了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月薪1000元,并于事故发生后辞职,而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其自身提供的月薪1000元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薪1000元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7天,1000元×12个月÷365×127天=4175元。8、伤残赔偿金,虽然贾书平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卫东区建设路黄楝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提供了其在城市工作的证明,证明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贾书平现年63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7年×30%伤残系数=104257.36元。9、伤残鉴定费350元,为贾书平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贾书平造成8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6257.54元。其中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由人保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66257.54元-122000元)×80%=35406元。其中张守敬垫付21758.3元,应直接支付给张守敬,赔偿贾书平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35406元-21758.3元)=1356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书平各项费用共计1356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守敬垫付款21758.3元。 三、驳回原告贾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张守敬负担3315元。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伟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