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志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2:0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干,男,4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志干驾驶豫CX85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84KM+400M处,撞住前方的行人被害人郭XX,造成郭XX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志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书及户口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陆建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