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宜勇诉周亚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8:31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584号 |
原告张宜勇,男,1977年5月生。 被告周亚平,女,1970年10月生。 原告张宜勇与被告周亚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平因下落不明,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宜勇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1月25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年龄差异,脾气性格合不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7月以后,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在河南南阳给其姐姐家带孩子,此后双方逐渐失去联系,虽经原告多方打听,仍无下落。现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亚平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0年1月25日经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原告从打工地南阳去广州打工,被告在南阳为其姐姐家带孩子,此后双方逐渐失去联系,现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 2、相关证人证言; 3、马堰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年龄和脾气性格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0年7月以后,原告去广州打工,双方长期失去联系,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宜勇与被告周亚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承 友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人民陪审员 林 明 荣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