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会红与游丽荣、被告游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8:1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350号 |
原告夏会红,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固始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游丽荣(又作游利荣),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游连,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维江,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系游连丈夫。 原告夏会红与被告游丽荣、被告游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会红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会红委托代理人丁中彬、被告游连委托代理人詹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夏会红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镇北大街与张家街交叉口再生布厂与五金厂院内的一间砖混结构小门面房,于2011年7月6日租给被告游丽荣经营。双方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租赁时间为一年,从2011年7月6日起到2012年7月6日止;第三条:年租金为3600元;第七条:合同期满,如乙方继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乙方可优先并重新签订合同。如不租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到期时无条件搬出;第八条:以上条款双方保证遵照执行,如有违约,将负法律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每间壹万元。2012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租赁房屋期满前,将原告一间房屋转租给被告游连经营,双方并签订转租合同,原告得知后找被告游连评理,并要求被告游连搬出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以转租为由,拒不搬出。故诉请依法判决解除被告游丽荣与被告游连转租房屋合同;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房屋;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游丽荣未答辩,其提出书面证明,证明自己从2008年7月6日到2012年7月6日间,至今在位于张家街中段经营。未在再生布厂租房经营任何商品。 被告游连辩称,被告在张家街再生布厂院内租房开店至今已有九个年头,被告的房东是张中平,被告租房时与张中平签订了“房屋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说被告以转租为由拒不搬出无凭无据。被告租的房屋是砖墙瓦顶。原告诉状上写的是“砖混结构小门面房”,原告租房合同上写的是“小门市”。原告租房合同上第八条明明写着“自双方签字后本合同生效”,而合同上只有原告自己单方签字,这些足以证明原告的“租房合同”是假合同。原告在第一份诉状中说游利荣把原告房屋转租给詹文江经营,后又称游丽荣把原告房屋转租给游连经营,原告张冠李戴,前后矛盾,其何时将房屋交给游丽荣,被告从未搬走。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夏会红从信阳市拍卖行竞拍取得了位于城关镇再生布厂院内营业性平房三间,砖混结构,房权证号为52662,建筑面积49.69平方米;砖木房两间,面积60.06平方米。于2011年1月15日接收房产。被告游连与其丈夫詹维江于2004年7月6日从原房屋所有人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再生布厂(又名河南省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再生布厂)经厂长张中平手开始承租其经营性房屋一间,但承租人名字一直是“游利荣”,(实为“游丽荣”,系被告游连姐姐),但一直由被告游连与其丈夫詹维江实际经营使用该房屋,且签合同人也一直是詹维江。原租金从800元到2000元。原告接收该房屋后,称其于2011年7月6日与被告游利(丽)荣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仍为被告游连及其丈夫詹维江,租原告一间小门面房,年租金为3600元,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原告并于2011年7月6日从被告游连丈夫詹维江手中收取了3600元租金,并出具有一份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 游利荣租房租金费用叁仟陆佰元正(3600元) 夏会红2011年7月6号”。但被告游丽荣出证据证明其从未租赁过该争议的房屋。而被告游连也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并认为原告所出具的租房合同系假合同,但承认交付过3600元房租,同时认为其房租仍然是交给原房屋所有人再生布厂,只不过收款人不同而已。并且被告称其所交的房租不是一年的,仍按年租金2000元交付房租。 本院认为,原告夏会红与被告游连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合法取得并拥有,现为被告游连及其丈夫詹维江经营使用,同时被告游连也已经以“游利荣”的名义于2011年7月6日交付了该房屋租金3600元。该出租房系被告游连与其丈夫詹维江从2004年实际租用至今,虽然使用是被告游利荣(即游丽荣)名字,但实际上该房屋游丽荣从未经营、使用过,也从未与任何人就该房屋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游丽荣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游连。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被告游连签订,也未经被告游丽(利)荣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解除。被告游连实际使用原告夏会红所有的经营性房屋,应按同等房屋的租金承担费用,其已交付的租金3600元作为其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的房租,此后的房租仍按36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交付房屋时止。并在合同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由被告游连及其丈夫返还该房屋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夏会红与被告游利荣(游丽荣)房屋租赁合同; 由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游连返还原告夏会红所有的其所使用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并退还给原告; 被告游连应按其已支付的租金3600元/年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房屋使用费用,从2012年7月6日起至其交付房屋时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游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 国 俊 审判员 谢 国 民 审判员 董 志 豪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 丽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