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51:24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578号 |
原告赵长红,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长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红、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红诉称,我的豫D-55806号车挂靠在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于2011年7月23日晚由司机关海燕驾驶在平顶山市凌云路上把李春玲撞伤,经事故认定我豫D-55806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玲住院时我支付她医疗费21156.7元,根据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1号和平顶山中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110号判决,已确定我支付李春玲21156.7元,故请求:1、被告赔付我垫付款人民币2115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赵长红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同时约定双方交强险医疗费是10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2000元。对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项下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合同同时明确约定我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D558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赵长红,关海燕为赵长红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在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为PDAA2011410425000023,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24时止,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PDDAA201141042500002336, 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24时止,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7月23日22时35分,关海燕驾驶豫D558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平能化天昊实业工地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春玲驾驶的沿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风火轮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春玲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中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春玲的各项损失共计70178.31元,扣除赵长红垫付的21156.7元,下余49021.61元,由财险郏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春玲。现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5月10日,赵长红诉至本院,请求财险郏县支公司支付其垫付款211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赵长红提供的车队证明、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558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财险郏县支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李春玲的各项损失共计70178.3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扣除赵长红垫付的21156.7元,下余49021.61元,由财险郏县支公司直接赔付李春玲。现赵长红要求财险郏县支公司支付其垫付款2115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红垫付款211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