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照亮、宋欣怡、余勇、余畅与张定奎、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宋照亮、宋欣怡、余勇、余畅与张定奎、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6:29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宋照亮,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宋欣怡,女,2011年9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照亮,系宋欣怡父亲。

原告余勇,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余畅,男,2009年8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勇,系余畅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定奎,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1451号库。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南汇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照亮、宋欣怡、余勇、余畅与被告张定奎、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扣押被告沪D15780—沪F8563车辆,本院于2013年01月31日依法对被告张定奎所有的(登记车主为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沪D15780—沪F85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予以查封。原告(宋欣怡法定代理人)宋照亮、原告(余畅法定代理人)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张定奎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宋照亮、宋欣怡、余勇、余畅共同诉称,2013年1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定奎雇佣的司机孙正(志)权驾驶沪D15780—沪F85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老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路段时,遇同方向冯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萍当场死亡,乘坐人宋照梅抢救无效死亡,余畅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认定,孙正(志)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萍、宋照梅、余畅不承担责任。该车所有人为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张定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张定奎支付了120000元安葬费、医疗费外,其它赔偿款分文未付。故具状至你院,请求依法令三被告赔偿冯萍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子女抚养费等881805元;令三被告赔偿宋照梅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子女抚养费等869392.50元;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余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53339.3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冯萍、宋照梅、余勇、宋欣怡、余畅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冯萍与宋照亮、宋照梅与余勇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②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③保险单、行车证、车辆出库结算清单。④冯萍的暂住证、江苏公司出具的冯萍、宋照梅在公司打工的证明及工资表。⑤冯萍、宋照梅避孕情况报告单,证明二死者在遇难时均怀有身孕。⑥余畅的治疗费、出院记录、二次手术费。⑦交通费票据,包括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余畅的转院交通费。⑧住宿费票据、余勇的工资收入证明。

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冯萍驾驶电瓶车超载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其所驾车辆是否机动车也有异议。且驾驶人和乘坐人明知超载而为,违反相关法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④的暂住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苏州从2012年已开始取消暂住证了,实行居住证。而此证是2010年内的,不能证明冯萍的经常居住地在太仓。对宋照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苏州居住的事实。证明无法证明事实,派出所无法证明公民的工作情况。考核表既无公章,也没有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应有社保记录等其他佐证,对此有异议。故二死者应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⑤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⑥真性无异议,二次手术建议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对证据⑦对余勇的转院交通费无异议。但对亲属回家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对证据⑧住宿费不属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参照同行业收费标准确认,一张工资单无法证明工资损失,应提供交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南汇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①②真实性无异议,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挂车的行驶证。对证据④公司的证明没说明工作的起始时间,其它意见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⑤⑥⑦⑧意见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定奎辩称,沪D15780—沪F85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答辩人与其弟张定军共同出资购买,二人均系实际车主。但答辩人无异议,张定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应由法院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重新予以认定。赔偿标准应根据经常居住地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确定。赔偿责任分担:沪D15780—沪F8563挂车挂户于文王物流公司,该车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张定军于2012年12月1日将该车主、挂车商业保险费共29207元交至文王物流公司,但文王物流公司未及时将该车投保商业险。2013年2月1日,车主张定军与文王物流公司达成《协议书》,张定军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10万元,其余赔偿责任有文王物流公司承担,并已提供相关《协议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赔偿金共15万元。故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应先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张定军及文物流公司的赔偿总额(已支付的15万元应予扣除),再由答辩人负担10万元,其余部分由文王物流公司负担,答辩人与文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方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实情况和责任划分上都有瑕疵,在质证时已陈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交通费仅限于就医所产生的,其它不予支持。从原告举证看,不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江苏。应以河南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是在河南办理的,应以河南2012年上半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且按责任比例划分。财产损失无相应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要举示。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南汇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由法院认定,需由被告车主提供行驶证,以核实投保情况。我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南汇支公司没有证据要举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定奎雇佣的司机孙志权驾驶沪D15780—沪F85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老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路段时,遇同方向冯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萍当场死亡,乘坐人宋照梅抢救无效死亡,余畅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萍、宋照梅、余畅不承担责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定军、张定奎兄弟二人,被告张定奎对原告只起诉其一人无异议,同意由其个人承担应由张定军和其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张定军于2012年12月1日将该车主车、挂车商业保险费共29207元交至文王物流公司,但文王物流公司未及时将该车投保商业险。2013年2月1日,车主张定军与文王物流公司达成《协议书》,张定军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10万元,其余赔偿责任有文王物流公司承担,并已于庭后提供相关《协议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定奎通过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受害方120000元。后经协商,张定奎又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3万元。此后原告未再取得相应赔偿,故其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令三被告赔偿冯萍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子女抚养费等881805元;令三被告赔偿宋照梅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子女抚养费等869392.50元;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余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53339.3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冯萍与原告宋照亮有一女名宋欣怡(原告),2011年9月24日出生;宋照梅与原告余勇有一子名余畅(原告),2009年8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冯萍、宋照梅因被告张定奎所有的车辆肇事而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余畅因该车辆肇事而受伤,因此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四原告因该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已于2012年12月1日将该车主、挂车商业保险费共29207元交至文王物流公司,但文王物流公司未及时将该车投保商业险。被告文王物流公司应就此承担被告张定奎在商业三者险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张定奎与文王物流公司达成其双方之间的协议,就相关赔偿问题由张定奎承担10万元,其余由文王物流公司承担。本院认可该协议,但张定奎与文王物流公司应就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定奎将其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冯萍、宋照梅户口所在地在固始县邓庙社区,现为城镇居民,其常期在江苏打工,经常居住地在江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标准计算。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应按固始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受害人的死亡给她们的家人分别造成了沉痛的伤害,故应给予的精神抚慰金按5万元计算较为妥当。交通费各5000元及冯萍的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不认可。交通费已实际支出,各按500元计算较妥;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票据,但两轮电动车当场受损,按2000元予以给付较妥。故因冯萍死亡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29677元=593540元,安葬费34203元÷2=17101.5元,被抚养人宋欣怡的生活费16年×13732.96元/年÷2=109863.6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77505.18元。因宋照梅死亡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29677元=593540元,安葬费34203元÷2=17101.5元,被抚养人余勇的生活费14年×13732.96元/年÷2=96130.7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1772.22元。余畅因该车肇事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3659.6元,二次手术费23659.6元×30% =68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16天+90天)×69.53元=7370.18元,交通费2262.9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033.9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冯萍死亡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宋欣怡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77505.18元,因宋照梅死亡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余畅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61772.22元。余畅因该车肇事所受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7033.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42000元,余款1344311.36元由被告张定奎赔偿10万元,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244311.36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固始县法院银行账号是: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被告张定奎与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9503元,由被告张定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喻国俊

                                             审判员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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