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宁宁、吴朝彦、吕海军与被上诉人张兴业、李彩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6:2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宁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军,男。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云,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吴宁宁、吴朝彦、吕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兴业、李彩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兴业、李彩云于2012年7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宁宁、吴朝彦、吕海军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离张兴业、李彩云的住房;同时请求赔偿其损失6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吴宁宁、吴朝彦、吕海军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宁宁、吴朝彦、吕海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张兴业、李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兴业曾任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经理,在任期间,于2000年11月7日借被告吕海军款30000元,为此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记明以其住房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张兴业未能还款,吕海军向该院起诉,请求张兴业归还借款及利息。该院在该诉讼中,应吕海军的申请,于2002年6月5日裁定查封了张兴业所有的一套楼房即本案争议的楼房;并在张兴业躲债外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11日缺席判决张兴业归还吕海军借款本息。 被查封的楼房位于夏邑县一环路老城关法庭后侧,系张兴业受让土地后自行建造的。在张兴业受让土地和建造楼房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应的物权登记以取得权属证书,但在本案中没有当事人主张、亦无证据证明该建造房屋的行为违法或者已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纠正或处罚。该楼房虽在诉讼中被该院查封,但在吕海军申请强制执行时却因房屋产权手续不全而不能处置,导致该案未能执结,该院给吕海军发放了债权凭证后,于2004年3月22日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2006年,被告吕海军与被告吴朝彦协商,以125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上述楼房出卖,被告吴朝彦实际支付部分房款后取得了对该楼房的占有,将该楼房交由其子被告吴宁宁居住至今。原告李彩云曾与其女儿张坤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后经该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李彩云与原告张兴业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涉案楼房确系原告张兴业在其受让的住宅上自行建造的;该建造行为的完成,即可使得原告原始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发生于原告张兴业与原告李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当事人主张并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曾有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李彩云当然取得该楼房的财产共有权;据此该院认为,被告吕海军所持涉案楼房的权属不明,李彩云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并因此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兴业虽然尚欠被告吕海军借款本息没有还清,但在未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吕海军单方处分原告的财产,将涉案楼房出卖给他人,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该物权,诉讼理由依法成立,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吕海军所称在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及其与被告吴朝彦、吴宁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没有确定之前,其不构成侵权的诉讼理由,该院认为,无论根据出卖房屋行为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是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抵押未经依法登记的情况下,都不可能产生担保物权,更不可能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并且,即使吕海军享有担保物权,其也不可不经协商达成一致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而使担保物的权属归于担保权人,否则将违背上述两部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的“禁止流押”基本原则。被告吕海军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时,出卖原告的楼房,当属无权处分;因该无权处分行为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效力如何,其都只将约束该合同的相对双方,没有理由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告为其承担不利后果,都将不会引起原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被告吕海军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不合,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朝彦、吴宁宁辩称其所占有的房屋系其向被告吕海军付款购买,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该院认为,由于被告吴朝彦、吴宁宁在诉讼中承认其只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办理事实上也不可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而其该购买房屋的行为没有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二被告虽然占有了涉案楼房,但该占有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依据,应当属于无权占有;在对该楼房享有物权的原告主张物权保护要求返还时,无权占有人依法负有返还义务。至于其与被告吕海军之间因为涉案楼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在本案中进行评判。 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其中主张的房内物品损失,因为原告只提供了一份物品清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清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以及物品价值,因此该院对于该部分损失无法认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虽然其房屋被长期占用,客观上可能造成房租损失,且使用人一般应当有偿使用,原告也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楼房所在地段的同类房屋在租赁市场中的租金价格,该院对该损失亦无从认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亦不应当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朝彦、吴宁宁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其现居住的位于夏邑县一环路老城关法庭后侧原告的楼房,将该楼房返还给原告张兴业、李彩云;二、被告吕海军对被告吴朝彦、吴宁宁返还原告楼房的法律义务协助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兴业、李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吕海军负担200元,被告吴朝彦、吴宁宁负担200元。 上诉人吴宁宁、吴朝彦、吕海军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彩云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本案争议的楼房所有权和使用权。2、上诉人吴宁宁、吴朝彦占有房子是善意占有,无返还义务。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兴业、李彩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彩云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吴宁宁、吴朝彦占有被上诉人的房屋有无返还义务?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宁宁、吴朝彦、吕海军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张兴业在受让的宅基上自建且没有取得房产证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张兴业对该房屋属于原始取得并拥有产权。而该房屋的自建系在被上诉人张兴业与被上诉人李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彩云应系该房屋的财产共有权人,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房产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没有登记的抵押不生效,而本案争议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根本没有办理登记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张兴业将房屋抵押给上诉人吕海军属于无效抵押。故该房屋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被上诉人张兴业与被上诉人李彩云仍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吕海军将该房屋卖于上诉人吴朝彦属于擅自处分被上诉人张兴业、李彩云的合法财产,而上诉人吴宁宁、吴朝彦占有涉案房屋亦没有合法根据,上诉人吴宁宁、吴朝彦、吕海军的以上行为对被上诉人张兴业、李彩云已构成侵权,应依法将该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张兴业、李彩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宁宁、吴朝彦、吕海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