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德昌诉王丽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4:2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133号 |
原告吴德昌,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丽,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德昌诉被告王丽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0日在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到场。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名吴××。双方在安徽省金寨县物资局西二楼购买刘光跃楼房一套。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起诉要求抚养小孩吴××,分割金寨县物资局院内的房产一套。 被告王丽辩称:原、被告所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抚养费用26万元。在金寨县的房屋的购房合同是被告所签订,购房款也不是全部由原告出资,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德昌与被告王丽在2000年前后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3月12日生一女儿吴××。2000年11月20日,吴德昌在固始县郭陆滩镇民政所办理了与王丽登记结婚事宜。王丽于2011年11月向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固始县民政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了固民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固始县郭陆滩镇民政所(2000)字第262号王丽与吴德昌的结婚证。2007年1月5日,王丽与徐传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无异议。 原告吴德昌称与王丽自2004年分居生活;被告王丽称自2001年底,小孩一岁多时原告抛弃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均未举证证实。 双方所生女孩吴××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王丽生活,吴德昌称其从2004年起未付小孩抚养费用。 2001年,双方在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原物质局院内购买刘光跃建的房屋一套。原告吴德昌称系其出资购买,并提供与刘光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系其购房;吴德昌另提供二份借条复印件计款8万元和夏春兰的证言一份,以证实其购房出资8万元;吴德昌还提供台建国、杨俊的证言、叶集田保家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书证以证实吴德昌出资购买家用电器及装修房屋开支。被告王丽称,购房合同系其与刘光跃所签订,并提供与刘光跃签订合同原件,辩称原告提供的与刘光跃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不能证明购房款全部是原告支付,对原告与刘光跃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购房款大部是被告支付,所以房权证办的是其名字,并提供2005年元月20日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权梅山字第003747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证实,房权证注明建筑面积为139.5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借款条据是复印件,夏春兰的证言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性;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台建国、杨俊的证言、叶集田保家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书证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屋产权。对房权证登记在王丽名下,原告吴德昌称,双方购房时,为办理房权证,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还将原告砍伤,经人调解,才办在王丽名下的。 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位于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原物质局院内的房屋,系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房屋,已于本次诉讼中被拆迁。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丽与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丽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房屋二套,王丽支付调换差价52831元。2012年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征收时点的就近区位市场评估价住宅房为3312元/㎡。以上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实。 原告吴德昌现基本月收入为1931.15元。有吴德昌的养老金收入的明细清单证实。王丽称吴德昌另有收入,吴德昌否认,王丽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德昌与被告王丽在2000年前后同居生活,吴德昌随后办理的结婚证被撤销。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女孩王××,一直随王丽生活,考虑小孩长期随其母亲生活已成习惯,继续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且小孩也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以不改变其生活状况,继续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吴德昌应负小孩抚养费用,以其收入的25%左右计,每月付500元。自2004年起至小孩18岁止,计15年共90000元。原告吴德昌与被告王丽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一套住宅房屋,虽然房权证办理在王丽名下,应当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被告辩称系其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分居后,应当分割该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被拆迁,原物已不存在,并以调换形式由王丽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应由王丽补偿给吴德昌一半房屋价值的现金,以2012年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征收时点的就近区位市场评估价住宅房为3312元/㎡,双方共有房屋计139.51㎡,王丽应付给吴德昌一半房款计23102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德昌与被告王丽所生育一女孩吴××由王丽抚养,吴德昌付给王丽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04年起支付至小孩18岁止,计15年,款90000元。 二、被告王丽付给原告吴德昌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折款231026.56元。 以上二项折抵,王丽应付给吴德昌款141026.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德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光映 审判员 涂振林 审判员 张学平
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