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拴劳与被告张鹏伟、张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7
原告贾拴劳与被告张鹏伟、张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08:35:18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贾拴劳,男。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

被告张鹏伟,男。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

被告张臣祥,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

原告贾拴劳与被告张鹏伟、张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拴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张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张臣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拴劳诉称:2012年2月4日8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浚州大道浚县黎阳镇东屯村路口路段时,被告张鹏伟驾驶豫FD5872二轮摩托车将我撞伤,我的车辆损坏。经过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我的损失被告未予以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70000元。

被告张鹏伟辩称:1、对双方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方要求赔偿7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臣祥辩称:该车行车证车主写的是我,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鹏伟,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鹏伟反诉称:2012年2月4日8时,我的摩托车与原告的电动三轮机动车在浚州大道浚县黎阳镇东屯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左外踝撕裂骨折、胸部损伤以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我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我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20.78元。

针对被告张鹏伟的反诉,原告贾拴劳辩称:被告张鹏伟反诉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3、关于被告张鹏伟的诉请原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4、被告张鹏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贾拴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2957.77元的事实。2、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25天及诊疗过程。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三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三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股骨干骨折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300元。5、车辆损失证明一份。证明车损费用为53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500元。7、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贾书喜(原告哥哥)、贾振存(原告侄子)系农业户口。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车辆车主及本案中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鹏伟、张臣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3、4、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剔除。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坏程度没有提供实物或能够对物品进行印证的照片来印证,仅凭维修凭证难以确定车辆损失。第6份证据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第9份证据行车证载明是张臣祥,实际车主是张鹏伟,是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的关系。

被告张鹏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鹏伟及护理人员王素真(张鹏伟母亲)、赵露露(张鹏伟妻子)身份证明。2、张鹏伟所驾驶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实际车主是张鹏伟。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受伤的基本事实经过。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张鹏伟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等费用情况。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张鹏伟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其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张鹏伟支出鉴定费1200元。6、张鹏伟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张鹏伟及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7、车辆损失证明及照片。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张鹏伟所驾驶摩托车的损失情况。

原告贾拴劳对被告张鹏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3、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张臣祥。对第4份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与住院9天相互矛盾,交通费过高。对第4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具有编号的正式劳动合同且没有负责人签名,减少收入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明内容不实。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所附的照片不能证实是本案车辆,不能证实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法定物价部门予以定损。

被告张臣祥对被告张鹏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臣祥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4、7、8份证据,被告张鹏伟提交的第1、3、5份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张鹏伟提交的第7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400元。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鹏伟提交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登记车主是被告张臣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鹏伟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200元。被告张鹏伟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鹏伟提交的第6份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4日8时,原告贾拴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浚州大道浚县黎阳镇东屯村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张鹏伟驾驶的豫FD5872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双方受伤,二车损坏。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贾拴劳驾驶车辆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鹏伟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贾拴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鹏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贾拴劳受伤后,当天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1日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5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2957.77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3月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三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三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股骨干骨折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张鹏伟受伤后,当天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567.48元,交通费200元。2013年4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鹏伟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其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被告张鹏伟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张鹏伟驾驶的豫FD5872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臣祥。被告张鹏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贾拴劳及其护理人员贾书喜、贾振存,被告张鹏伟及其护理人员王素真、赵露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贾拴劳、被告张鹏伟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致双方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拴劳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鹏伟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对方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鹏伟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鹏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957.77元,误工费计算6个月为3711.6元(20.62元/天×180天),护理费1752.7元(20.62元/天×25天×2×80%+20.62元/天×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77.36元(20.62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张鹏伟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749.31元,应由被告张鹏伟予以赔偿。被告张鹏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7.48元,误工费计算5个月为3093元(20.62元/天×150天),护理费989.76元(20.62元/天×9天×2+20.62元/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410.24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对被告张鹏伟的损失,以由原告赔偿70%为宜。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张鹏伟各项损失5887.1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鹏伟,被告张臣祥仅为登记车主,其不具备对车辆的运行进行支配的能力,不具备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臣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被告张鹏伟反诉请求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拴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49.31元;

二、原告贾拴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鹏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87.17元;    

三、驳回原告贾拴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鹏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贾拴劳负担316元,被告张鹏伟负担1234元,被告张鹏伟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贾拴劳负担103元,被告张鹏伟负担370元,原告贾拴劳负担部分暂由被告张鹏伟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Ο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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