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国生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0:4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正阳县兰青乡郭楼村南陈庄村民组8号。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国生,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生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人高国生及其辩护人韦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害人陈XX因被狗咬伤,到被告人高国生家中治疗,高国生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斑蝥(20只)、白芷(一两)、放风(一两)为陈XX配制中药并嘱咐配黄酒服用两次,陈XX服用该配制中药后致使其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XX符合口服斑蝥中毒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国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的意见是:1、被告人高国生民事上没有赔偿被害人,刑事上应从重处罚。2、请求被告人高国生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金2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丧葬费5万元。 被告人高国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告人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害人明知道医嘱该药不能内服,而故意隐瞒药店,自身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伏法。5、被告人年岁较高,现在处于癌症晚期,身体极度虚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害人陈XX因被狗咬伤去正阳县兰青乡医院打狂犬疫苗未果后,因听说被告人高国生有一能治疗被狂犬病狗咬伤的祖传药方。便与其亲戚王新国到被告人高国生家中找高国生让其帮忙治疗,高国生(与王新国也有亲戚关系)说家中没有能配制的中药,三人便一起到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三台村卫生室,按高国生提供的药方,陈XX支付了30元钱购买了斑蝥(20只)、白芷(一两)、放风(一两)三味中药,后三人又一起到高国生家,高国生把三味中药研磨后分成两包,嘱咐陈XX配黄酒分两次服用。次日陈XX早饭后服用一包,约半小时后呕吐并便血,陈XX的儿子陈XX给高国生打电话问高国生是不是中毒,高国生听后称是正常反应,药劲过后就没事了。2013年1月3日中午,陈XX看其父亲病情严重,随将其父亲转正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治疗。2013年1月4日,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XX符合口服斑蝥中毒死亡。 另查明,2013年3月7日高国生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2年河南省在岗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国生的供述, 2013年1月1日上午9时许,陈XX和王新国到我家里找我,陈XX说他被狗咬伤了,让我给他配制中药治疗,我对他说我没有中药,我给他说了个方子,陈XX让我和他一起到肖店乡街上买去。我们一起到肖店街上,在肖店乡街南头三台村的卫生室找到了贾浩医生,按我说的方子买了斑蝥(20只)、防风、白芷(1两)三种中药,陈XX付了药钱,然后我们三人又回到我家,我把三种中药研磨配制后分成两包嘱咐陈XX按两次配黄酒服下,陈XX记清后,就拿着我配制的中药走了。后听说陈XX在喝下我配制的中药后死亡。陈XX给我看病配制中药的钱我没有要。我也不是医生,什么证书都没有,就是我家传下来的偏方,以前别人按此服用过也没听说出过什么事。 2、证人陈XX的证言,2012年12月29日下午17时许,我父亲陈XX在我家院子里被狗咬伤。第二天,我父亲去兰青乡卫生院打狂犬疫苗,听我父亲说由于卫生院没有血清,得到县医院打血清。但我父亲也未到县医院去。到了2013年元月1日中午,王新国(系我姑父的父亲)听说肖店街上一个叫高国生的能配制被狗咬伤的中药,就和我父亲陈XX去找高国生配药,高国生配药中少了一味药材(斑蝥),就到肖店街南头一个药店里购买斑蝥这种药材,高国生把几味药材研磨成粉后,包了两包交给了我父亲。然后我父亲及王新国就回来了。2013年元月2日早8点多,我父亲喝一包药后有半个小时,就开始往外吐,接着大便带血,我给高国生打电话问是不是中毒,高国生说是正常反应,没事。我就相信了。第二天中午,我看我父亲快不行了,就赶紧喊人把我父亲送到县东关医院,进行输液抢救,到夜8时让转院,转到159医院后至次日凌晨4时我父亲便抢救无效死亡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2013年1月1日上午8点左右,陈XX到我家,让我和他一起到肖店高国生家去买中药,陈XX说他被自家的狗咬伤了,高国生会配中药治疗。陈XX骑着两轮摩托车带上我于9点多赶到平桥区肖店乡高寨村高国生家里,陈XX对高国生说:“我被狗咬伤了,你给配点中药。”高国生回答没有中药,陈XX让高国生一起去肖店乡药店里买,然后陈XX骑着高国生的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和高国生一起到了肖店医院的中药店,陈XX拿着高国生写的药方,问药店里的卖药男子,有没有斑蝥、白芷、防风三种药材,卖药的男子问买这药材是治疗什么病的,陈XX告诉他治疗疥疮,卖药男子包好药给了陈XX,陈XX付完药费,带着我和高国生回到了高国生的家里,高国生将研磨好的药分成两包给了陈XX。并嘱咐陈XX配黄酒服下。陈XX便骑摩托车带着我回家了。昨天中午陈XX的儿子说他父亲喝过中药后病更严重了,我听后带着儿子到陈XX家中,见陈XX当时躺在床上,说话声音很小。我呆了一会便离开了,我儿子和陈XX的儿子准备将陈XX送到医院去。结果,今天的早晨我便听到陈XX中毒死亡的消息了。 4、证人贾X的证言,2012年12月30日上午或者2013年1月1日上午九点多,我在三台村卫生室里,过来三个老头,一个自称是肖店乡高寨村姓高的老头问我,有没有斑蝥、白芷、防风三种药材。我问他买这些药材治什么病。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说,买这些药治疗疥癣。我看他手上像是有疥癣。我问需要多少,他们告诉我斑蝥20个、白芷一两、防风一两。我把药包好后,告诉他们只能外用,不能内服。他们也没说什么,那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将药费付给我后,便拿着药离开了。 5、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我和高国生是邻居。以前被狗咬伤后没有疫苗,高国生祖辈留下有治疗被疯狗咬伤的偏方,所以周边群众被狗咬伤后,怕得狂犬病就找高国生配药。配药后有的付钱有的不付钱。 6、证人高XX、高XX的证言与高国法的证言基本一致。 7、正公刑技(2013)字第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结论是死者陈XX符合口服斑蝥中毒死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3)93号,证实从死者陈XX器官中均检出斑蝥素。 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诊断,陈XX肾、脑、肺、肝、脾等器官出现淤血、硬化、坏死等现象。 10、户籍证明,证实高国生系1949年7月26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3月7日高国生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事实。 12、前科证明,证实高国生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13、信阳市卫生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证实贾浩具备执业资格。 14、住院病历、心电图报告单、入出院记录,证实陈XX住院抢救情况。 15、信阳县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国生患有贲门及食管下段高分化腺癌,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生给被害人提供药方并帮其研磨配制,导致一人服药后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国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非法行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国生利用自已手中掌握的祖传药方,对患者实施医疗救治,属行医行为,在被害人的儿子发现其父服药后身体出现异常并询问被告人高国生是不是中毒时,被告人没有积极施救,导致一人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国生因民事上没有赔偿被害人,刑事上应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请求被告人高国生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太高,应按2012年河南省在岗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六个月工资进行计算,计款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请求被告人高国生赔偿死亡补偿金2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这两项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国生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国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7101.5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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