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好杰诉黄备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李好杰诉黄备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2:02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42号

  

  

原告李好杰,又名李刚,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备战,男,44岁。

被告孙桂荣,女,37岁。

原告李好杰与被告黄备战、孙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分别向被告黄备战、孙桂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杰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黄备战、孙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二手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将位于山阳区太行中路x号楼xxx号房屋卖给原告,作价45000元,并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因房屋过户时发生纠纷,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驳回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50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7150元,并承担自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备战辩称,认可借45000元的事实,但45000元是李好杰和闫xx共同款项,已归还闫xx25000元,现还欠李好杰20000元。

被告孙桂荣辩称,2009年3月16日,黄备战在孙桂荣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李好杰、闫xx办理了民间借贷手续,共借款45000元,其中有原告20000元,闫xx25000元。事隔数月之后孙桂荣知道此事,其在黄备战原来打的借条上签的字是后补的。2009年10月21日黄备战归还了借闫xx的25000元,之后原告仍上门讨债,对其造成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1、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15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出示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用45000元购买房子的事实及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2、2009年3月10日被告收条一张,证明孙桂荣收钱的事实; 3、2009年3月10日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的(2009)焦恒证民字第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售房事实。4、(2010)山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2)焦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4、5份证据均证明45000元被法院认定为借款,所以另案起诉。

被告黄备战的质证意见为:1、二手房买卖协议是我找人代签的,第一个签字不是孙桂荣本人签的字。第一份协议是借李好杰和闫xx的钱,是拿房子抵押的,其实是民间借贷不是房屋买卖。2、收到条上的字是孙桂荣后来补签,我对此无异议。3、公证书的第一个签字不是孙桂荣本人签的字,是孙桂荣后补的,是李好杰找的熟人办的手续。4、对山阳区法院判决书和中院判决书均无异议。

被告孙桂荣的质证意见为:1、二手房子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二手房买卖协议是后补的字,当时黄备战说是借李好杰的45000元。2、收到条上蓝色笔迹的孙桂荣是我签的,其他的不是我所签,我签字是后补的。3、公证书上蓝色笔迹的孙桂荣是我后补的。4、对山阳区判决书无异议,对事实认可,已经明确认定打条时我不再场,我是后补签的名字,45000元中有李好杰20000元和严红菊25000元,已经还了闫xx25000元。5、对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黄备战举证如下:1、2009年10月21日闫xx所打收到条一份,证明借款45000元有李好杰20000元、闫xx25000元;2、2009年9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李刚打的收到利息条,证明45000元一个月还利息3000元,利息清偿了6个月。3、(2010)山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好杰与闫xx是共同借款人,因李好杰用于担保的房屋是闫xx的房屋。4、(2010)山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焦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我买卖房屋不成立。

原告李好杰的质证意见为:1、闫xx打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该条是闫xx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收到条上没有时间,不能证实是这次借款的利息。3、对(2010)山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闫xx共同借款的事实。4、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孙桂荣对被告黄备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2、被告黄备战所提交的1、3、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和闫xx借款给被告黄备战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因未注明时间,故对被告黄备战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黄备战所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2150元。被告黄备战的质证意见为:条是我打的,但款已经还过了,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桂荣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条与我无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2009年3月16日 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审二审法院均已经认定45000元系借款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故根本谈不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黄备战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为保证按期还款,2009年3月16日原告李好杰与黄备战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孙桂荣将位于山阳区xxx路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59.40平方米(祥见房产证号730105110),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以现状卖给李好杰。协议第九条约定,如甲方(即孙桂荣)违约,甲方除退还乙方(即李好杰)所交定金外,须另附乙方违约金10000元。

协议作出后,双方到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办理了出售房屋过户委托原告李好杰办理的公证。黄备战找她人替被告孙桂荣签字和按手印。后来原告发现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孙桂荣本人签字,原告找到被告孙桂荣,被告孙桂荣于7月2日在协议书、公证书、收条上签字。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闫xx归还借款,闫xx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黄备战还款贰万伍仟元整,肆万伍仟元里面还有李刚贰万元整没有还”。

因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2号楼1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桂荣,2010年4月28日李好杰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对孙桂荣的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驳回了李好杰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李好杰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以闫xx的房屋作为担保。李好杰本次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原告另提交2009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好杰12150元,此款无息,2009年8月9日还清。借款人,黄备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备战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桂荣不能证明被告黄备战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闫xx间有利害关系,闫xx已经给被告黄备战出具收据证明收到黄备战还款25000元,故45000元借款中尚欠原告20000元。2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12150元借款,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9日,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2011年8月9日前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备战、孙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好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9元减半为739.5元,由被告黄备战、孙桂荣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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