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战国与王瑞杰、周领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田战国与王瑞杰、周领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5:48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田战国,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瑞杰,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领根,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战国与被告王瑞杰、周领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谦、被告王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领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战国诉称:两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施工,结欠租金6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王瑞杰偿还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瑞杰辩称:原告所诉吊车租金不应当由我支付。我是给周领根打工的,在工地负责领工。该款应由周领根支付。我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原告强行扣我的车无奈之下替周领根垫付的。当时与原告商定找到周领根,20000元退还给我。

被告周领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29日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吊车吊装费60000元(陆万元整)卫辉市安都乡井岗村410781198402257036   18609206801  周领根2011.1.29。王瑞杰 18937396708。以证明2011年1月29日两被告欠原告吊车租金60000元未付,后被告王瑞杰支付20000元,下余40000元未付清。

2、吊车租赁合同与协议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合同显示租赁方为周领根,双方对吊车租用的期限、吊车工作时间、租金的计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以证明原告与周领根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王瑞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18日湖南中钢衡重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是周领根,王瑞杰仅是乙方代表。

2、2011年4月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瑞杰被迫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该款应由周领根支付而不应由其支付。

3、证人冀朋飞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王瑞杰与周领根不是合伙关系,王瑞杰是在工地领工的。

被告周领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租金不应由其支付。原告对被告王瑞杰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王瑞杰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瑞杰所述被迫不符合事实,两被告欠原告60000元是事实,王瑞杰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未申请撤销,该证据就是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王瑞杰提供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王瑞杰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证言。被告周领根未到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王瑞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2月3日,周领根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后经结算于2011年1月29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吊车吊装费的欠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瑞杰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周领根承包湖南中钢衡重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瑞杰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4月5日王瑞杰支付给原告吊车租金20000元,但不能证明王瑞杰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王瑞杰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证人与王瑞杰有亲属关系,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王瑞杰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8日,被告周领根与新乡市隆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中钢衡重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周领根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被告王瑞杰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2009年12月3日,被告周领根与原告田战国签订了一份吊车租赁合同,2011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周领根、王瑞杰为原告田战国出具了一份欠到吊车吊费60000元的欠据。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2011年4月5日,被告王瑞杰支付给原告田战国吊车租金20000元。下余40000元租金原告催要无果,致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领根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被告王瑞杰、周领根共同为原告出具的60000元租金欠据,王瑞杰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租金。被告王瑞杰虽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对欠原告吊车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部分支付。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40000元租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40000元吊车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瑞杰辩称的其只是证明周领根欠原告吊车租金的事实,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其与周领根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支付原告20000元租金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王瑞杰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领根、王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战国租赁费四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领根、王瑞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审  判  员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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