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龙云诉沈林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7:3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29号 |
原告梅龙云,女1968年0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道宏,系原告叔叔。一般代理。 被告沈林荣,男,1957年01月24日出生。 原告梅龙云与被告沈林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1月0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梅龙云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01月21日自由恋爱并在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5年09月22日夜里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时赶原告离家,原告被迫于(当)夜凌晨一点离家,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 被告沈林荣未答辩。但其于2013年01月10日向本院寄交一份意见书,明确表示:本人同意与梅龙云离婚,但不承担任何费用和附加条件。本人与梅龙云婚姻存续期无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梅龙云与前夫所生子女仍由她负责。本人无生活来源,并且患有高血压和脑供血不足,现在靠亲戚朋友资助而维持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01月21日自由恋爱并在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执。并于2005年09月22日因生气而分居至今,其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通过信件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皆系再婚,双方又因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梅龙云与被告沈林荣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国俊 审判员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