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俊才与被告丁文波、张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22:55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民初字第6号 |
原告赵俊才,男。 被告张加国,男。 被告丁文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代表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俊才与被告丁文波、张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被告张加国及被告张加国、丁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张加国的司机丁文波驾驶黑MA7657-黑MN5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张庄村时,将前方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我撞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我无责任,被告丁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张加国辩称:1、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我对我雇佣的司机丁文波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及最高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多元及租用车辆费用500元,对此费用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理应对我赔付,同时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丁文波辩称:1、我仅为本案实际车辆所有人的司机,我与张加国存在雇佣关系,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张加国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同张加国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负事故责任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肇事司机丁文波持有与所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人身损失数额首先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并且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依法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赵俊才与被告丁文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丁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各两份,被告丁文波的机动车驾驶证,黑MA7657车辆行驶证。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2668.67元。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0元。7、原告儿子赵治伟的士官证、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计算依据。8、原告妻子赵凤梅的身份证、残疾证。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012元。 被告张加国、丁文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记载伤情与实际伤情不符。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应该由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赵治伟系义务兵,其在护理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赵凤梅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对证据9交通费的意见是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病历不完整,缺乏长期医嘱单以及用药明细,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以及用药的情况;该病历记载原告已自认35岁结婚,爱人体健,这恰恰证明了其爱人不存在精神疾病;出院证体现了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不清楚其用药是否均为本次事故所造成伤害所用,对原告提供的7.2元的门诊收据有异议,没有任何的科目只是其他费用,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该由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书没有提供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的证明,该鉴定书在附件的评估意见中没有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由其儿子进行护理,也不能证明原告儿子护理期间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是多少。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赵凤梅的结婚证,并且该残疾证上的残疾人名字赵风梅与身份证上的名字赵凤梅不一样,无法证明是同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法律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票据均为连号,其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及其出院的两次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张加国、丁文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丁文波的驾驶证以及被告张加国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丁文波具有驾驶A2车型资格的事实。2、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445.2元)、原告的儿子赵治伟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抢救原告支付的500元租车费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租车费用共计8945.2元。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张加国、丁文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赵治伟的收款条无异议,对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称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对被告张加国、丁文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加国、丁文波提供的租车费用请法庭依法确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赵凤梅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500元。被告张加国、丁文波提交的证据1、3,原告赵俊才、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加国、丁文波提交的证据2中,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445.2元),原告的儿子赵治伟出具的收款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租车费用500元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或者捺印,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丁文波驾驶黑MA7657-黑MN5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张庄村时,与前方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赵俊才发生交通事故,致黑MA7657-黑MN5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原告赵俊才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文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丁文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俊才无责任。 原告赵俊才受伤后,随即到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张加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5.2元。当晚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治疗期间原告方支出医疗费22668.6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治伟、女儿赵治玲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赵治玲进行护理。2013年4月8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赵俊才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加国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 另查明:被告丁文波驾驶的黑MA7657-黑MN5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加国,丁文波是张加国的雇佣司机。该车辆的牵引车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4日0时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于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赵俊才及其妻子赵凤梅、女儿赵治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凤梅1955年6月30日出生,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一级。赵凤梅共有两个子女,儿子赵治伟和女儿赵治玲。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丁文波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赵俊才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丁文波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加国作为被告丁文波的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113.87元(22668.67元+445.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83.7元(20.62元/天×135天),护理费1278.44元(20.62元/天×32天+20.62元/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赵凤梅生活费7045元(5032.14元/年÷3×21%×20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张加国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905.76元。被告张加国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赵俊才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905.76元。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加国赔偿。被告张加国已支付原告的6445.2元,扣除其应负担的1000元,其余5445.2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905.76元(含被告张加国垫付的5445.2元); 二、驳回原告赵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俊才负担600元,被告张加国负担17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加国负担。被告张加国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