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瑞阳、任玉凤诉孙振伟、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9:3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088号 |
原告谷瑞阳,男,1974年5月9日出生。 原告任玉凤,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伟,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南阳大道建材市场北门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谷金国,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梅晓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瑞阳、任玉凤诉被告孙振伟、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颖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瑞阳、任玉凤及其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孙振伟、被告人财保险颖泉支公司的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瑞阳诉称,2012年7月21日4时许,我驾驶皖K61898中型自卸货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李店乡熊集村鲍棚组路段,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孙振锋驾驶临时停放的皖K66192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及车上乘坐人任玉凤不同程度受伤。事故认定,我承担主责,被告孙振锋驾驶车辆负次责。任玉凤不负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50000元。 被告孙振伟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该承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颖泉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应扣除交强险后按主次责划分,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赔偿标准应按河南上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是农业人口,按城镇人口计算标准赔偿,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伤残评定是否重新评定,待向公司汇报后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和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4时许,原告谷瑞阳驾驶皖K61898中型自卸货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李店乡熊集村鲍棚组路段,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孙振锋临地停放的皖K66192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谷瑞阳及其车上乘坐人任玉凤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谷瑞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振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玉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谷瑞阳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95709.70元(其中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53859.45元,后转入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38531.69元,又取固定钉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256.26元,门诊检查费1062.40元,2013年4月3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谷瑞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致右股骨骨折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2900元,鉴定费800元。该车在事故出现后付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2000元。原告为治疗支付差旅费2400元。任玉凤未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原系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于2006年已被批准规划为城镇区域,为城镇人口。且从2007年便从事运输行业。 又查明,被告孙振伟所购皖K66192号车,由孙振锋驾驶并代理孙振伟与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又以振宇物流公司在人财保险颖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再查明,原告谷瑞阳受伤时,其女谷欣悦生于2005年11月7日,无生活能力。其母杜士华出生于1951年4月19日,继父陈维兴生于1958年2月28日,虽超过60岁,所在社区又出具证明,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未出据医学界及劳动部门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保单、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驾驶证、阜南县政府文件、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车损评定、庭审笔录等经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侵权行为,受到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振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被告孙振伟的车辆在人财保险颖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车辆肇事由被告孙振伟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相应赔偿。原告谷瑞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损失医疗费95709.7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及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计算,3300元(110天×30天/元),营养费2200元酌定,小计为101209.70元,此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误工费25693.02元(253天×37067元/年),交通费2400元,施救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011.66元(40885.24元+8926.42元谷欣悦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0104.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疗费为91209.70元、车损30990元(32990元-2000元),合计122199.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6659.91元。车辆评估费8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由被告孙振伟承担7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致左股骨骨折待治疗费用及伤残待评定费用等,由于该事实尚未确定,治疗及再评残费用未产生,待其治疗终结后,可另行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原鉴定的认可。对原告任玉凤提出受伤,因未提供受伤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瑞阳各项损失136764.59元(其中交强险100104.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6659.91元)。 二、被告孙振伟承担鉴定费、车辆评估费700元。 三、被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孙振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数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39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