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红征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1:09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征,男,1975年1月9日出生。1997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23日因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1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2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4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红征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陕县支建矿业公司东风井仓库,破窗进入该仓库盗窃氧气瓶三个,往三轮摩托车上装了两个氧气瓶,另外一个氧气瓶藏匿到路旁边的小水沟内。被告人陈红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陕县支建煤矿桥头检查站时,被支建矿业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三个氧气瓶价值1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征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红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卫××、张××、张×二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卓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