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玉琴与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50:38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浚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薛玉琴,女。 被告刘静溪,女。 被告陈树明,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原告薛玉琴与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刘静溪、陈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兴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玉琴诉称:2012年10月2日11时5分,被告刘静溪驾驶豫GJU976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处,与前方沿斑马线自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认定,刘静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373元。 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与住院情况不符,费用不合理,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不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37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薛玉琴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薛玉琴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原告椎间盘变形并突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损伤系轻微伤,不需要陪护。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7947.34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合款27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用药不合理,部分票据仅显示床位费和取暖费。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三十份,合款3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可以反映刘静溪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刘静溪、陈树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根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情腰骶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明确,损伤轻度影响被鉴定人正常行走、腰部活动,其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6-8周左右;3、经过对被鉴定人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医嘱、用药清单进行审查,其用药和治疗项目基本符合腰骶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此类疾病治疗过程中的治疗要求,住院期间用药考虑应为合理。 原告薛玉琴称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医疗终结时间。 被告刘静溪、陈树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应该按照六周确定医疗终结时间。 本院认为,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日11时5分,被告刘静溪驾驶豫GJU976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浚县一中门口处时,与前方沿斑马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薛玉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薛玉琴受伤住院。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静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玉琴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薛玉琴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大腿挫伤。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8217.34元。 2013年4月28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情腰骶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明确,损伤轻度影响被鉴定人正常行走、腰部活动,其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6-8周左右;3、经过对被鉴定人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医嘱、用药清单进行审查,其用药和治疗项目基本符合腰骶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此类疾病治疗过程中的治疗要求,住院期间用药考虑应为合理。 薛玉琴系非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刘静溪驾驶的豫GJU976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静溪。该车于2011年11月18日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刘静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玉琴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玉琴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8217.34元;医疗终结时间按照七周计算,其误工费为2744.49元(56.01元/天×49天);护理费2744.49元(56.01元/天×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376.32元。被告刘静溪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5376.32元。原告超出医疗终结时间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树明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原告要求陈树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琴各项损失15376.32元; 二、驳回原告薛玉琴要求被告陈树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薛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薛玉琴负担154元,被告刘静溪负担22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